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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姜*敏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钟楼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常行诉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该裁定送达后,姜*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8月,姜**以钟楼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姜**提供的行政起诉状和证据材料,2013年11月6日与11月15日,姜**向钟楼区政府寄出查处申请函,要求查处常州市**有限公司及常州市**拆迁办公室无手续违法拆迁行为,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2014年8月8日,钟楼区政府就姜**申请查处的来信作了书面答复,告知姜**位于常州市钟楼区的房屋,处于钟楼区重要教育板块的地块范围内。为加快该地块项目建设,西林街道在加快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的同时,委托常州市**有限公司对该地块涉及姜**户在内的43户民房进行洽谈回购,并按照相关规定制定了安置补偿标准。该地块拆迁属于回购行为,不涉及姜**所申请查处的无手续拆迁问题。另外,该地块土地征收相关手续也将于近期办理到位。钟楼区政府就姜**要求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的事项也进行了答复,告知姜**举报的相关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2014年8月17日,姜**以钟楼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钟楼区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查处申请答复书并责令钟楼区政府继续依法履行查处职责,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钟楼区政府于2014年8月8日所作书面查处申请答复系在经过调查后对姜**之前查处申请的正面回应,该书面查处申请答复并未对姜**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钟楼区政府所作查处申请书面答复因不对姜**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姜**所提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姜**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姜**申请钟楼区政府查处违法拆迁的问题就是在申请钟楼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及人身权的职责,钟楼区政府没有依法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针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姜**请求钟楼区政府对其反映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要求钟楼区政府履行其对其派出机构的监督职责。由于人民政府对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发生在上、下级机构之间,对他人的权利不产生直接的影响,故姜**的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姜**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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