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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因诉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宁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常行诉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7月11日,刘**以天宁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其与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承租常州市延陵西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中联地下18号商铺,建筑面积54.75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商业经营,租赁期限15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刘**与出租人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2014年4月15日,天宁区政府发布常天征(2014)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将常州市延陵西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地下过街通道商铺(包括刘**承租的中联地下18号商铺)纳入征收范围,并以附件的方式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该附件u0026ldquo;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文化宫站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u0026rdquo;第三条规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第四条规定,非工业用地及非仓储用地的公共设施用房的预评估价格为6200元/平方米。天宁区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只提供货币补偿的方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另外,就补偿而言,自天宁区政府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以来,天宁区政府相关征收工作部门也从未与刘**沟通协商相应的补偿问题,刘**多次向天宁区政府征收工作部门反映均未见回馈。刘**认为,天宁区政府所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只提供货币补偿一种补偿方式,剥夺了刘**继续承租类似商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天宁区政府撤销常天征(2014)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9年10月1日,李**(出租方)与刘**(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李**将常州市中联地下18号出租给刘**,房屋建筑面积合计54.75平方米。2.刘**承租租赁物的用途为商业。3.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4.15年租金合计为4919085元。2014年4月15日,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利益的需要,天宁区政府作出常**(2014)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文化宫站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刘**所承租的地下过街通道处在上述征收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刘**向该院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来看,其系认为天宁区政府的行政征收决定只提供补偿一种补偿方式、剥夺其继续承租类似商铺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u0026ldquo;被征收人对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之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征收决定活动中,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u0026ldquo;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u0026rdquo;之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才具备被征收人的法定身份。基于刘**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刘**仅为案涉商铺的承租人,并非所有权人,故刘**不符合被征收人的资格条件。因刘**并非天宁区政府行政征收活动中的被征收人,故其在本案中不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刘**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的诉求合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征收人。本案中,根据刘**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以及其起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刘**仅为案涉商铺的承租人,而非所有权人,因此,刘**并非天宁区政府行政征收活动中的被征收人。故刘**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刘**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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