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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彭**因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进区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常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2月24日,彭**以武进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6日,常州**教育局提供了《证据目录》,其中有一份《退休(职)审批表》,彭**因此获知,以1995年3月26日颁发的发证字第164号《退休(职)审批表》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u0026ldquo;1987.9-1993.12病休u0026rdquo;)与《兵役法》中有关u0026ldquo;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1958.3-1995.3)u0026rdquo;之规定相矛盾的记载(u0026ldquo;1987.9-1993.12被乡和中心校妥善安置u0026rdquo;的回家种田)。故请求:撤销1995年3月26日所作发证字第164号《退休(职)审批表》中u0026ldquo;1987.9-1993.12病休u0026rdquo;与《兵役法》规定相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1987.9-1993.12被乡和中心校妥善安置,回家种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1953年1月至1958年5月,彭**参加中**解放军志愿军。期间,1956年4月至1958年5月,在23军67师200团服役。1958年5月至1959年1月,彭**在黑龙江省勃利县永顺中心校工作。1959年2月至1995年3月,彭**在常州原武进**心小学任教。1995年3月26日,原武进**心小学为彭**制发发证字第164号《退休(职)审批表》。上述《审批表》中载明,u0026ldquo;1987.9-1993.12病休u0026rdquo;;同时,在u0026ldquo;单位意见u0026rdquo;栏内还载明,u0026ldquo;该老师病休六年,要求承认工、教龄。未参加职评,要求承认高级教师方*退休。现已到退休年龄,可以办理退休u0026rdquo;。同日,原武**育局在u0026ldquo;领导机关意见u0026rdquo;栏内盖u0026ldquo;同意退休u0026rdquo;印章,原武进县人民政府在u0026ldquo;批准机关意见u0026rdquo;栏内盖u0026ldquo;同意退休u0026rdquo;印章。2015年1月4日,彭**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项重要特征在于外部性处理。而本案中彭**所诉事项涉及原武进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行为仅是其在u0026ldquo;批准机关意见u0026rdquo;栏内加盖u0026ldquo;同意退休u0026rdquo;印章,该同意行为系针对其工作部门原武**育局所作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对外的表现形式,故该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彭**所提诉讼不具备可诉性。此外,即便原武进县人民政府所作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彭**向该院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作初步审查可知,彭**最迟在2011年5月6日已获知原武进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同意退休的批准意见,而彭**向该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彭**最迟知道原武进县人民政府作出同意退休的批准时间为2011年5月6日,从该日起计算,其向该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其并未向该院提交有关阻却诉讼时效计算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其有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彭**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彭**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1995年3月26日所作发证字第164号《退休(职)审批表》中u0026ldquo;1987.9-1993.12病休u0026rdquo;与《兵役法》规定相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1987.9-1993.12被乡和中心校妥善安置,回家种田)。因该诉讼请求所涉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其内容不具体,故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彭**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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