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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黄**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宁行诉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该裁定送达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2月,黄**以建邺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南京富豪饭店(以下简称富豪饭店)法定代表人。自1990年起,富豪饭店通过租赁南京市建邺区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位于南京市丰富路181号的1933平方米房屋,从事旅馆业经营。为扩大经营、增加集体资产,自1992年初开始,富豪饭店自筹资金累计100多万元,经过批准,对饭店建筑进行退层扩建,将原富豪饭店房屋建筑面积由租赁之初的1933平方米扩建至2398.38平方米,增加面积465.38平方米。然而,建邺区政府在没有告知富豪饭店的情况下,于2003年4月10日以《关于将富豪饭店等三处资产划归建宇开发公司的批复》[建政发(2003)96号],将包括富豪饭店自筹资金建造的465.38平方米在内的整体建筑无偿划归南京建**有限公司,后被变卖。对此,建邺区政府一直隐瞒至今。黄**认为,富豪饭店自筹资金建造的465.38平方米房产属富豪饭店集体资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相关规定,集体企业财产属劳动群众所有,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平调、挪用、侵吞集体企业财产。建邺区政府将集体资产划拨给南京建**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撤销。鉴于原富豪饭店已被政府改制后撤销,黄**作为原富豪饭店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代表原富豪饭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建邺区政府2003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将富豪饭店等三处资产划归建宇开发公司的批复》[建政发(2003)96号]中涉及富豪饭店465.38平方米集体房产的划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邺区政府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将富豪饭店等三处资产划归建宇开发公司的批复》[建政发(2003)96号],起诉人黄**直到2014年11月30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黄**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黄**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建邺区政府作出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时间为2003年4月,至今未超过20年。而且,建邺区政府在作出划拨集体企业不动产行政行为时未征求集体企业的意见,且至今隐瞒上述划拨行为,仍未告知受害的集体企业。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黄**的行政起诉状,其主张建邺区政府一直隐瞒划拨行为,且其争议标的为465.38平方米的房产。故依据起诉状的陈述,本案并不当然排除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可能性。而建邺区政府是否存在隐瞒行为,黄**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划拨行为,本案是否应当适用20年诉讼时效则有待实体审理时再做出认定,但不影响对本案进行立案。综上,黄**的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5)宁行诉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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