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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南通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诉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周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日,陆**向南通市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u0026ldquo;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征地的供地方案u0026rdquo;。2014年1月15日,南通市政府作出(2014)通依复第7号《南通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7号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为:关于您申请公开的u0026ldquo;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征地的供地方案u0026rdquo;(以下简称u0026ldquo;供地方案u0026rdquo;)。经查,现将该信息提供给您(附后),供参考。该答复书上加盖南通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1月16日,南通市政府将答复书及信息复印件邮寄给陆**。陆**对上述答复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2014)苏**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7号信息公开答复》。陆**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有及时公开的法定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南通市政府2014年1月3日收到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月15日作出《7号信息公开答复》,并于16日将该答复及相关信息邮寄给陆**,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南通市政府作出答复并将申请人要求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之处。至于陆**认为南通市政府提供的信息不清楚,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7号信息公开答复》,依法责令南通市政府重新公开,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其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在双方当事人对被诉的《7号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信息公开正式、准确、完整要求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陆**提起上诉后,原**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南通市政府作出的《7号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陆**及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均各自坚持上诉状和答辩状中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作为征收相关土地的审核机关,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u0026ldquo;供地方案u0026rdquo;负有依法公开的义务。《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14年1月3日,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收到上诉人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1月15日作出《7号信息公开答复》并于16日将该答复及申请公开的信息邮寄给申请人陆**,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作出程序亦无违法之处。

《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诉讼中提交的《7号信息公开答复》、送达回证以及作为《7号信息公开答复》附件的u0026ldquo;供地方案u0026rdquo;,可以证明其已经依法公开了相关的政府信息。上诉人陆**称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向法院提交的u0026ldquo;供地方案u0026rdquo;与向其提供的该信息不符,其本人现持有的u0026ldquo;供地方案u0026rdquo;字迹模糊不清,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提供的信息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对此,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认为,上诉人陆**提供u0026ldquo;供地方案u0026rdquo;系其自行加工后形成。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陆**自认其提供的u0026ldquo;供地方案u0026rdquo;系经本人复印而成。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陆**提交的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一审庭审和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再次将清晰版本的u0026ldquo;供地方案u0026rdquo;提交上诉人陆**质证,应当认为上诉人陆**的知情权已经得到充分保护,故上诉人陆**认为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准确性要求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提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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