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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马**因诉徐州经**理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徐**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于2015年1月21日以徐州经**理委员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徐州经**理委员会于2010年3月实施的对其地上树木予以清除的行为违法,请求确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的征收行为违法,判令其给付马**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金21万元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马**诉状所称,被诉清理树木行为发生于2010年3月,马**在此时即知晓被诉事实行为的存在,其至2014年10月向法院提交诉状,显然已经超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马**的起诉不予受理。

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从2010年年底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开始,其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多次往返于村、镇、区、市各级部门反应情况,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并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马**诉状所称,被诉清理树木行为发生于2010年3月,马**在此时即知晓被诉事实行为的存在,其至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马**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对马**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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