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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祝年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余祝年因诉如东县人民政府、如东县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如东县公安局、如**访局、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通中行诉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祝年以如东县人民政府、如东县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如东县公安局、如**访局、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因腿脚骨折住到北京儿子家中,在北京**医院治疗骨折。拆除固定石膏后,于2012年11月1日到**安部信访室咨询诈骗犯罪法律问题。其在**安部信访室门口排队时,被如东县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驻北京工作组、如**访局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拦截拘禁,后由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押回如东县。故请求:判决如东县人民政府、如东县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如东县公安局、如**访局、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拦截余祝年信访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为余祝年消除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根据余祝年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其在北京进行上访时,被如东县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劝离北京。《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u0026rdquo;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余祝年对如东县人民政府就其信访活动作出的处理不服,应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余祝年的起诉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该院不予受理。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余祝年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余*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年的起诉,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余祝年起诉请求判决如东县人民政府、如东县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如东县公安局、如**访局、如东县栟茶镇人民政府拦截余祝年信访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但其未提供所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故余祝年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结果正确,该裁定应予维持。余祝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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