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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淮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淮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翔宇花园北侧(二期)地块因建设需要,2011年2月22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区政府)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公布了有关拆迁事项。张*专不服,于2011年4月22日向淮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房屋拆迁通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淮安区政府于2011年5月6日主动撤销了《房屋拆迁通告》。淮安市政府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淮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淮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通告》违法。张*专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其向淮安市政府投诉淮安区政府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淮安市政府收到投诉后,经过调查,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告知书》,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了淮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通告》违法,不存在淮安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张*专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淮安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淮安市政府根据张**投诉反映淮安区政府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后,认为不存在淮安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作出了《告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迁、《房屋拆迁通告》与《告知书》都是行政行为,如张**有证据证明淮安区政府违法强制实施拆迁工作,且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益。因强制拆迁行为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淮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又无可执行的内容,故张**不能因此要求淮安市政府责令淮安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停止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淮安区政府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和淮安区政府实施拆迁行为分割成两个法律关系错误。2、原审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为”程序法”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淮安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责令淮安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张**除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淮安市政府收到投诉后,没有经过详细的调查就作出《告知书》。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安市政府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的淮安公(板)立字(2014)388号《立案决定书》和淮安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张**投诉淮安区政府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调查汇报》,能够证明淮安市政府收到投诉后,经过调查作出《告知书》。上诉人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张**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亦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安区政府于2011年2月22日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后,已于2011年5月6日撤销了《房屋拆迁通告》。2011年5月20日,淮安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淮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通告》违法。故淮安市政府针对张**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后,以不存在淮安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为由,作出《告知书》并无不当。因强制拆迁行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淮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又无可执行的内容,故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责令淮安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停止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主张《房屋拆迁通告》被撤销后,淮安区政府强拆其房屋侵犯其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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