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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丹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诉丹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阳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30日,薛**向丹阳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809亩土地征收后的使用情况及规划图”。2014年7月31日,丹阳市政府收到该申请,并于8月20日向薛**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将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关信息(丹阳**源局出具的万善公园片区改造项目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说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一并邮寄给薛**。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7日,丹阳市政府作出丹政房征发(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该项目总面积809.53亩。在该征收项目实施前,丹阳市规划局已经核发关于海会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该征收项目实施后,已有两块土地被出让,尚无项目单位申请规划许可,丹阳市规划局也没有核发过相关规划许可。

原审法院还查明,在原审庭审期间,丹阳市政府将从丹阳市规划局调取的万善公园片区商业安置规划方案、万善公园片区改造安置房规划方案批前公示图、万善公园片区回迁安置小区总平面图、万善公园改造规划平面图等规划图当庭提交给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由于丹阳市政府并非制作、保存相关土地被征用后使用情况及规划图的机关,不掌握薛**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故丹阳市政府答复薛**相关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但是丹阳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明确是”本机关”不存在相关政府信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公开,也未告知薛**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存在瑕疵,丹阳市政府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丹阳市政府在案件审理中已主动从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丹阳市规划局调取相关信息提供给薛**,积极弥补上述瑕疵。针对薛**认为该征收范围内已有部分工程施工应有规划图的异议,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该征收项目实施后,丹阳市规划局尚未核发相关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上诉称:1、丹阳市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故丹阳市政府应当制作或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2、涉案地块已经多处开工建设,丹阳市政府应当拥有”土地征收后的使用情况和规划图”的政府信息。3、丹阳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超过法定答复期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被上诉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薛**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丹阳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薛**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薛**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809亩土地征收后的使用情况及规划图”。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制作,依法不属于丹阳市政府公开,丹阳市政府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4年8月20日向薛**送达,告知其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已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答复期限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薛**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薛**主张丹阳市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故丹阳市政府应当制作或保存涉案政府信息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但是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证明材料与薛**要求公开的涉案地块征收后的土地利用情况及规划图属于不同的政府信息。故薛**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薛**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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