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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通**限公司诉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南通**工商局、南通市**州区大队、南通**境保护局、南通市**监督管理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诉初字第000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南通**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当地政府以江海大道工程项目顺利推进为名,找其协商让路。为支持政府建设项目,其积极配合,但至今政府仍欠起诉人六个项目的安置补偿款。在起诉人支持当地政府的情况下,2013年6月,政府组织八被告以联合执法名义,无任何法律手续对其封堵其工厂,驱散工人,破坏企业建筑物,导致其停产,遭受巨大损失。请求判令八被告无任何法律手续联合执法查封其企业,造成其企业停工、停产、停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南通**限公司无证明八被起诉人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初步证据,于2012年12月8日通知补充证据,但其未能提交。南通**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南通**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南通**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限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有行政起诉状及相应的基础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被告、基本的事实依据,该案属于南通**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该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南通**限公司在提起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和初步证明材料,原审法院通知其补正相关材料后,南通**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材料。南通**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南通**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南通**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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