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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婵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易*因诉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诉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2月1日,易*以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称:其原为事业单位南通市西公园招待所客房部服务员,至2002年,其工龄为23年。2002年4月,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2002)15号《市政府关于南通市西公园招待所人员分流等有关问题的批复》适用法律错误,将其由事业单位职工待遇变为企业职工待遇。2002年7月,其被认定为工伤陆级。2005年10月,其以企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手续。请求:1、确认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对南通市西公园招待所请示批复中决定其失业的行为无效;2、确认南通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伪造工伤标准之行为无效;3、判令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法为易*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支付各项应得待遇计2169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易*提交的相关材料反映,2002年4月9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对南通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通政复(2002)15号《市政府关于南通市西公园招待所人员分流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按该批复的内容:一、该批复是南通市人民政府针对南通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关于南通市西公园招待所人员分流方案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并非针对南通市西公园招待所的请示报告所作的批复。二、该批复是关于南通市西公园招待所人员分流方案的整体性批复,并未涉及具体人员,亦未外化,系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批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三、该批复中明确载明:“鉴于西公园招待所与南公园饭店原属一家,其人员分流可按照南公园饭店的改制办法执行”,该批复属行政机关依据企事业单位改制规定作出的政策性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行政机关依据政策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予以审查,该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四、南通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否伪造工伤标准及如何处理,属相关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管理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综上,易*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易*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易*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政府关于南通市西公园招待所人员分流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是南通市人民政府针对特定事件和特定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易*的个人权利产生影响,易*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易*对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人员分流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该批复系南通市人民政府对南通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南通市西公园招待所人员分流方案的请示》所作出的书面答复,并非直接针对易*所作的批复,且答复事项系南通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其管理人员的分流问题,故被诉批复并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类人事争议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裁定对易*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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