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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行政批准、行政征用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杨**等3人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批准征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行诉终字第0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杨**等3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省政府的批准征地的行为不是最终裁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6月12日,杨**等3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诉称,2013年12月23日,其不服省政府批准苏国土资地函(2003)61号《关于批准南京市六合区200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2003)61号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03)61号通知。而省政府作出《告知函》认为:(2003)61号通知下发后,南京市**合分局按规定于2003年9月张贴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杨**等3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复议期限。杨**等3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省政府的征地批准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堪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本案申请再审人杨**等3人杨**等3人起诉的是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行为,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杨**等3人3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等3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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