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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郭**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诉初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4日,郭**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12年9月12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设立江苏省如皋市软件园的批复文件”。江苏省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告知郭**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开的范围。郭**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2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其之前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郭**对复议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判令江苏省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公开“设立江苏省如皋市软件园的批复文件”政府信息之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根据郭**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起诉材料,其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其:“经审查,你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公开范围。”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前述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经行政复议维持,故江苏省人民政府已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其相应职责,不存在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事实。故郭**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郭**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省人民政府拒绝公开郭**申请公开的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侵害了郭**的合法权益。江苏省人民政府作为“设立江苏省如皋市软件园的批复文件”这一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该信息。原审法院偏袒江苏省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判令其继续履行公开“设立江苏省如皋市软件园的批复文件”政府信息之职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苏行复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维持其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如果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于2012年12月28日邮寄送达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其作出的(2012)苏行复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向郭**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郭**在收到江苏省人民政府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的裁定理由虽有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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