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港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张家港市政府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14)苏中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港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阚**、黄**,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徐*于2014年2月20日向张家港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张**(2001)1号《﹤关于沙**团实行整体转制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关于沙**团实行整体转制的请示﹥的批复》)的批准文书和改制方案。张家港市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3月11日书面告知徐*因需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延长答复期限至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3日,张家港市政府作出《市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徐*,该告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因连续旷工3天被视为自动离厂,根据沙**团《关于对辞退、开除人员的股金处理规定》(苏*钢集[94]第60号)之规定,你所持有的张家港市钢铁厂股份合作制股票,应当与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沙**团于2001年进行整体转制时,你所持有张家港市钢铁厂股份合作制股票没有转为江苏*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股份。故你与沙**团2001年整体转制并无利害关系,相关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徐*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政府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苏**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张家港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曾是张家港市钢铁厂(后出资设立沙**团)职工,于1993年至1994年取得张家港市钢铁厂股份合作制股票若干。1996年徐*因旷工被作为自动离厂处理,其持有相关的股票至今未结算,也没有转为江苏*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股票。江苏*钢集团公司苏*钢集(94)第60号《关于对辞退、开除人员的股金处理规定》规定,被公司辞退、开除人员所持有的享受股由公司收回,现金股可以按照当时交纳的现金加现行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息退还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张家港市政府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徐*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张家港市政府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张家港市政府以徐*的的申请不符合”三需要”为由拒绝公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的申请是否符合”三需要”的条件。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徐*持有张家港市钢铁厂股份合作制股票若干,在徐*离开张家港市钢铁厂时其持有股票没有与单位进行结算,故张家港市钢铁厂出资设立沙**团后沙**团2001年整体转制与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申请张家港市政府公开《﹤关于沙**团实行整体转制的请示﹥的批复》的批准文书和改制方案,符合条例的规定。张家港市政府以徐*所持股票没有转为沙**团职工持股会股份、故其与沙**团2001年整体转制无利害关系为由答复不予公开,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张家港市政府所作《不予公开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张家港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徐*重新答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家港市政府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其申请公开的《﹤关于沙钢集团实行整体转制的请示﹥的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该批复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相关股票至今未结算,也未转为江苏**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股票错误。3、被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沙钢集团整体转制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生产、生活需要向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重要手段,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家港市政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张家港市政府除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原**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1、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张家港市钢铁厂股份合作制股票若干。2、其不清楚涉案股票是否转为江苏**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股票。被上诉人徐*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提供的《股权证》、苏州市政府作出的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张家港市政府提供的《不予公开告知书》、江苏**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徐*取得张家港市钢铁厂股份合作制股票若干,其持有的相关股票没有转为江苏**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股票。上诉人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张家港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江苏**限公司未发放涉案股票。2、江苏**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张家港市钢铁厂于1996年6月19日出资设立江苏**限公司。3、张家港市钢铁厂的营业执照和登记注销书,用以证明张家港市钢铁厂于2001年7月16日注销。被上诉人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处置登记表》和苏**院作出的(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徐*持有张家港市钢铁厂股份合作制股票若干至今未结算。2、从中**监会网站上下载的江苏**限公司2013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用以证明江苏**公司成立于1992年。关于上诉人张家港市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徐*认为,张家港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与其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关于被上诉人徐*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张家港市政府认为,江苏**公司和江苏**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张家港市钢铁厂于1996年6月19日出资设立江苏**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港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徐*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家港市政府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上诉人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6月19日,张家港市钢铁厂出资设立江苏**限公司。2001年7月16日,张家港市钢铁厂注销。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张家港市政府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张家港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徐*在庭审辩论中亦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徐*申请公开《﹤关于沙钢集团实行整体转制的请示﹥的批复》的批准文书和改制方案系上诉人张家港市政府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张家港市钢铁厂于1996年6月19日出资设立江苏**限公司,后于2001年7月16日注销,徐*持有张家港市钢铁厂股份合作制股票若干至今未结算,故徐*根据自身生产、生活需要,申请获取《﹤关于沙钢集团实行整体转制的请示﹥的批复》的批准文书和改制方案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家港市政府以徐*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张家港市政府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正确。

综上,上诉人张家港市政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