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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泰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兴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羊圣林到庭参加诉讼。因申请新的证人到庭和调取证据,扣除了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旧城区改建需要,泰兴市政府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泰政房征(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同日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泰兴市鼓楼桥西侧(港区、木材公司和原公路管理站)周边区域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为南至大庆路、北至根思路、东至鼓楼桥、西至长征路北延,具体详见该区域各地块红线图。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泰兴市鼓楼桥西侧(港区、木材公司和原公路管理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房屋征收部门为泰兴**收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泰兴市欣顺房屋征收事务所,征收实施时间为公告公布之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张**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迎幸西巷30号的房屋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因被征收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泰兴**收中心组织,于2013年3月18日以抽签方式确定泰兴市泰**有限公司为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因张**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泰兴**收中心就房屋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泰兴**收中心于2013年12月1日向泰兴市政府申请对张**房屋作出补偿决定。泰兴**收中心根据张**的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泰房证字第013537号)确认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1.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因被征收人不配合评估,经泰兴市泰**有限公司进行外围评估,被征收房屋(含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在评估时点2013年3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690213元(不含装饰装潢、附属物)。泰兴**收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张**,张**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泰兴**收中心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泰兴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对张**的房屋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符合**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遂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泰政房补(2013)18号《房屋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8号补偿决定书》)。张**不服,向泰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泰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泰兴市政府所作房屋补偿决定,张**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与案外人花九林不服泰兴市作出的泰**(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泰兴市政府作出的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泰中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及花九林的诉讼请求。张**及花九林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兴市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18号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泰兴市政府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泰政房征(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张**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迎幸西巷30号的房屋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张**认为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二、关于评估机构的确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及《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泰兴市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及向被征收人送达《被征收人须知》及《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等方式,告知了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时间及相关程序。在被征收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抽签方式确定泰兴市泰**有限公司为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范围所在街道社区的相关人员参加了抽签活动,江苏**公证处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房屋征收部门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张**认为在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次通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摇号、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本案中,由于张**不配合,评估机构未能进入原告房屋内进行实地勘察。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张**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其房屋的面积和性质,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评估机构对张**的房屋进行评估,出具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评估报告并送达给张**。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了被征收房屋中未认定面积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物资等搬迁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未纳入评估范围,故房地产评估机构所作评估报告并未损害张**的合法权益。张**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关于张**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等其他财产的补偿,可在双方订立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或移交房屋时,由同一评估机构进行实地勘查后按照相同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张**认为评估报告不合法的异议,不予采信。

四、关于相关征收材料送达的问题。泰兴市政府在向张**送达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须知、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等相关征收材料时,张**儿子叶*作为同住成年家属(张**亦当庭承认)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代收,并有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泰兴市政府的送达符合相关规定。且上述征收材料是针对征收范围内的全体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也进行了张贴与公布,是一种程序性告知,对张**的实体权益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评估报告及房屋补偿决定的送达亦符合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张**认为送达不合法及要求对叶*的签名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

五、泰兴市政府拍摄的部分公示征收材料的照片未能提供原件,行政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对张**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不足以导致房屋补偿决定被撤销的后果。泰兴市政府应在今后的房屋征收工作中,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完善行政程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以更好地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依法为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公民权益提供更加优质的保障。

综上,泰兴市政府作为作出泰政房征(2013)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涉案房屋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在收到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核实补偿安置标准,依据泰兴市泰**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主体适格,行政程序基本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张**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除现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之外,还享有地契存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涉案的评估机构没有依法选择;有关征收材料、评估报告没有送达给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的《18号补偿决定书》。

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8号补偿决定书》认定的上诉人被征收房屋面积,是依据其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有关征收规定;相关征收材料的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关举证材料已在原审庭审中出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张**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3月8日泰兴市政府作出了涉案房屋的征收决定以及评估机构的选择”两节事实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有关征收材料送达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无异议。

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提供了原审中提交的,有关房屋调查情况公示及抽签选定评估机构现场照片复印件的原件各一张,上诉人张**不认可这两张照片的真实性。

本院第二次庭审中,针对上诉人张**提出的有关征收材料送达问题,以及涉案评估报告上注册估价师朱**签名真伪问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若干解释》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传唤了作为涉案房屋征收部门的泰兴**收中心工作人员刘**、何**,参与涉案房屋征收的泰**税局工作人员戴**,泰兴市住建局工作人员丁**以及泰兴市济川街道北站社区工作人员朱*、周*、程*,泰兴市泰**有限公司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朱**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刘**、朱*、周*当庭陈述,2013年3月8日将涉案的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评估机构选择公告送达给了与上诉人同住且已成年的儿子叶*。刘**、戴**、周*、程*当庭陈述,2013年7月30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了上诉人。丁**、何**、朱*、周*当庭陈述,2013年12月12日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将《18号补偿决定书》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张**对此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认为,出庭人员的证言可以证明相关征收材料依法进行了送达。朱**当庭陈述,涉案的评估报告上的签名为本人所写,其字体为本人书写习惯。上诉人张**要求对其笔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认为朱**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参与涉案房屋征收的泰**税局工作人员陆**、焦**、戴**、顾大林、朱*、翁**的书面证词,证明2013年3月8日至11月23日八次向上诉人张**宣传有关征收政策、告知评估机构的选择以及如何补偿等问题。上诉人张**认为,上述人员为泰**税局工作人员,其参与涉案房屋征收违法,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根据本院要求,提供了泰兴**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写明:2013年1-3月,泰兴市新建商品房成交均价分别为7132.71元、6976.14元和6766.92元;存量住宅房成交均价分别为5594.03元、5555.38元和5785.45元。根据上诉人张**的要求,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还提供了泰兴**收中心出具的茅长根户情况说明和张**与赵**户补偿情况对照表。茅长根户情况说明写明:茅长根住迎幸西巷57-2号,属于泰兴市鼓楼桥建设项目地块的征收项目,与张**户不属同一征收项目范围。张**与赵**户补偿情况对照表写明:赵**户建筑面积为291平方米,补偿款合计2896810元,张**户建筑面积91.5平方米,补偿款合计717245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无异议的事实部分,应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提供的有关房屋调查情况公示及抽签选定评估机构现场照片的原件,有具体的拍摄时间,结合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加盖泰兴市公证处公章的评估机构选择抽签工作记录,以及上诉人张**在庭审中自认已在大庆商场看到了有关征收公告,故应当认定上述两张照片的真实性。

三、虽然出庭作证的证人在陈述送达征收文件的具体种类、送达的时间以及对送达现场情况的描述上略有不一,但在有关征收材料已经送达给上诉人张**的陈述是一致的。考虑到涉及的房屋征收、评估、补偿决定发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距本案二审时间较远,在送达的具体细节上,证人之间陈述存在个别差异,在所难免。泰**税局工作人员根据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参与征收活动,并不违反《征收与补偿条例》禁止性的规定,其相关工作人员所作的工作协商记录及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形式要件基本符合《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内容之间相互可以印证,上述证人证言,应当采信。

四、因涉案注册房地产评估师朱**已当庭陈述了自己在评估报告上署名的情况,且上诉人张**在原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张**要求对朱**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其异议不能成立。

五、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提供的泰兴**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反映了涉案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平均交易价格,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根据上诉人张**的要求,提供的泰兴**收中心出具的茅长根户情况说明和张**与赵**户补偿情况对照表,可以证明,上诉人张**被征收的房屋情况与茅长根户和赵**户不具有可比性。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的《18号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张**和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均坚持原上诉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2013年3月8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泰**(2013)3号)确定,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泰兴市鼓楼桥西侧(港区、木材公司和原公路管理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上诉人张**等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后被生效判决驳回。

**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没有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及评估机构选择的有关材料直接送达给被征收人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提供的2013年3月8日《送达回证》表明,涉案的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评估机构选择公告已送达给了与上诉人张**同住且已成年的儿子叶*。相关送达人员刘**、朱*、周*到庭作证,陈述了送达过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送达上述征收材料的行为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由于在规定时间内未能与被征收人张**等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抽签方式确定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的选定,有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街道社区人员参与,有江苏**公证处现场监督公证,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及《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张**认为应当依次通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摇号、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在涉案的评估中,由于上诉人张**不配合,评估机构未能进入其房屋内进行实地勘察,评估机构对此已作出说明,并由社区工作人员等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符合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只是要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并没有具体送达的程序要求。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提供的2013年7月30日《送达回证》表明,房屋征收部门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将相关评估报告送达给了上诉人张**,送达人员刘**、戴**、周*、程*亦到庭作证,陈述了送达过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的送达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范禁止性的规定。上诉人张**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根据评估报告,按照上诉人张**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其房屋面积和性质,符合《评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比涉案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上诉人张**房屋价值,以及泰兴**理局出具的2013年1-3月泰兴市新建商品房、存量住宅房成交均价,可以看出两者之间价格基本相当。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作出的《18号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给予上诉人张**的补偿,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评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没有损害上诉人张**的合法权益。根据丁**、何**、朱*、周*当庭所做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已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将《18号补偿决定书》送达给了上诉人张**。

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根据上诉人张**的要求,提供的泰兴**收中心出具的茅长根户情况说明和张**与赵**户补偿情况对照表可以从另一方面证明,被诉《18号补偿决定书》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张**仅凭1963年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契约,要求应按照960平方米的面积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认为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相关征收材料没有依法送达、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均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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