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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军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海军因诉被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川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且上诉人钱海军书面申请书面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9日,钱海军通过邮寄方式向崇川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书面复制钱建新0012618号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等政府信息用于维权。同年10月24日,崇川区政府作出(2014年]崇政依复第9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94号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称,经核查,本机关没有制作与保存过钱海军申请的信息,建议钱海军向崇川**道办事处咨询了解,并告知了联系电话及诉讼权利。该答复向钱海军邮寄送达,钱海军于10月25日收到上述答复书。其后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作出维持复议决定。钱海军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江苏省**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终审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4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对钱海军、马**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同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初步方案公告。2009年10月28日,南通**备中心、南通市**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公司)与中**公司签订拆迁委托协议,南通**备中心、崇**公司委托中**公司对钱海军、马**房屋所在的地块进行拆迁。2009年12月11日,南通**理局向南通**备中心、崇**公司颁发了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2月22日,钱海军、马**向南通**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其于2009年11月18日与中**公司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无效,还有房屋没有补偿等。2011年11月24日,南通**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确认2009年11月18日钱海军与中**公司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实际领取了2010年3月1日《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无证房的补偿款。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没有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钱海军、马**的诉讼请求。钱海军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崇川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南郊村的拆迁人为南通**备中心、崇**公司,实施单位为中**公司。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钱建新0012618号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由崇川区政府制作或保存。崇川区政府书面答复钱海军,符合规定。钱海军认为,其提交的崇川区政府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崇川区政府向钱海军提供了钱海军的拆迁协议和评估报告,由此证明崇川区政府也持有葛**、钱建新的拆迁协议、评估报告。对此法院认为,对于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法律法规并不排斥行政机关出于便民等目的,帮助申请人查找、获取相关信息并向申请人公开,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行政机关便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因此,在崇川区政府没有制作或者保存钱建新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的情形下,即使崇川区政府曾经向钱海军提供了钱海军的拆迁协议和评估报告,亦不能就此认定崇川区政府负有向钱海军公开钱建新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案涉答复中陈述u0026ldquo;您于2014年9月14日通过信函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悉u0026rdquo;,经查,钱海军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崇川区政府也承认答复书中的u0026ldquo;2014年9月14日u0026rdquo;系笔误,鉴于该瑕疵并不影响答复结果及钱海军的实体权利,故不构成答复违法,但希望崇川区政府在今后工作中注意文书内容的准确性和严谨性。

综上,崇川区政府对钱海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对钱海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海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海军上诉称: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人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补偿款全部由被上诉人财政负担。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崇川区政府是实际拆迁人,是钱建新拆迁协议、评估报告制作和保存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仍拒不公开信息违法。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未公开宣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钱海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钱海军提起上诉后,原**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法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作出的《94号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根据生效的(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2009年12月11日,南通**理局向南通**备中心、崇**公司颁发了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南通**备中心和崇**公司是涉案地块的拆迁人;相关拆迁补偿行为发生在2009年年底前后。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上述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不是涉案地块的拆迁人,没有证据证明崇川区政府制作或保存有钱建新0012618号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等政府信息。《94号信息公开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且作出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原审判决对钱海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本案涉及的拆迁安置发生在2009年底,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才施行。因此上诉人钱海军认为本案应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虽公开开庭,但未公开宣判,其采取直接向上诉人钱海军邮寄送达判决书的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但原审此方面存在的不当,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不至于对本案实体裁判的公正性产生影响,原审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避免。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海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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