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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因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行诉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3)苏行诉终字第00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征地拆迁时,被申请人填写的《农户拆迁调查表》信息不实,被拆迁房屋是申请人自有房屋面积240平方米;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进入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刘**向法院起诉称,其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高塘西岗村26号房屋的产权人。2003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对该房屋实施拆迁时未告知刘**有关拆迁信息,也未与刘**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故请求判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恢复刘**的房屋或予以安置(约240平方米);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与刘**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发放拆迁的各种费用(搬家费、奖励费、过渡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7日、4月27日作出《关于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关于刘**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和《关于刘**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对刘**反映的拆迁问题给予了信访答复。刘**自2004年就知道其房屋被拆迁,其于2013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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