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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翁**因诉东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台市政府)、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安镇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盐行诉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翁**以东台市政府、富安镇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台市政府、富安镇政府依法实施执行国家信访程序终结的两级政府批示:1、盐城市人民政府盐信复核(2014)191号《关于对翁**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2、江苏省信访局作出的”访转盐字(2015)第15号”转送办理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翁**的诉求是要求落实信访批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翁**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本案不予受理剥夺了翁**的原告资格,本案符合立案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翁**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台市政府、富安镇政府依法实施执行国家信访程序终结的两级政府批示,其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翁**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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