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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叶**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泰中行诉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4月8日,叶**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2)9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兴市2012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超越了属**务院职权批准的权限。其批准征用的大量基本农田用于兴建联成塑料制品外资化工企业等企业,该批企业紧邻着叶**所在村组。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叶**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以《建设用地批复》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复》;2.判决取缔占用农田的企业,恢复基本农田原状;3.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叶**的心理健康权和生命健康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最**法院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本案中,叶**要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以《建设用地批复》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批复,叶**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叶**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叶**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基本农田,省级人民政府没有批准的权限,也就没有最终裁决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以《建设用地批复》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批复。因叶**所诉行为系江苏省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叶**还请求判决取缔占用农田的企业、恢复基本农田原状,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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