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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军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海军因诉被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川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且上诉人钱海军书面申请书面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9日,钱海军通过邮寄方式向崇川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书面复制崇**发(1998)14号文、旅度发[97]27号规范性文件。同年9月28日,崇川区政府作出(2014年]崇政依复第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77号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将崇**发(1998)14号文复印件提供给上诉人钱海军;告知钱海军未制作和保存过旅度发[97]27号规范性文件;同时告知了钱海军诉讼权利。该答复向钱海军邮寄送达。钱海军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作出维持复议决定。钱海军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以上规定,崇川区政府对钱海军的申请公开的旅度发[97]27号规范性文件,向可能保存信息的崇川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通狼**理委员会查找,均未能发现钱海军所需信息,已经履行了检索信息的义务,其书面答复钱海军,符合前述规定。

综上,崇川区政府对钱海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对钱海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海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海军上诉称:旅度发[97]27号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机关已经被撤销,依法应当由继承其职权的被上诉人公开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应由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崇川区档案局保管,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仍拒不公开信息违法。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未公开宣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钱海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钱海军提起上诉后,原**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法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作出的《77号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2014年9月9日,上诉人钱海军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书面复制崇**发(1998)14号文、旅度发[97]27号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向可能保存旅度发[97]27号规范性文件的崇川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通狼**理委员会查找后,均未能发现钱海军所需信息。2014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作出《77号信息公开答复》,将崇**发(1998)14号文复印件提供给上诉人钱海军,同时告知未制作和保存过旅度发[97]27号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崇川区政府作出《77号信息公开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且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原审对上诉人钱海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原审对本案的审理,虽公开开庭,但未公开宣判,其采取直接向上诉人钱海军邮寄送达判决书的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但原审此送达方面存在的不当,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不至于对本案实体裁判的公正性产生影响,原审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避免。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钱海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海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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