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谈飞与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谈飞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谈*于2013年1月7日向省政府邮寄了《行政申请书》,申请对苏**(2004)2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苏**(2004)28号文)第15条以及苏政发(2011)110号《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苏政发(2011)110号文)第17条的适用范围作出政策性解读,省政府未予回复。谈*认为省政府未履行规范文件制作机关的法定职责,未对苏**(2004)28号文件第15条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作出解读,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苏**(2004)28号文属针对不特定对象且能够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谈飞认为省政府未对前述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实质上是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的异议。就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谈飞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谈飞上诉称,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系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该文件进行解读是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对该文件作出政策性解读的申请不作回应违法,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苏**(2004)28号文第15条作出解释或说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谈飞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要求省政府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或解读的职责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谈飞的起诉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谈飞认为,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省政府是苏**(2004)28号文的制定机关,应当由省政府对该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省政府亦应主动对规范性文件中需要具体落实措施的规定作出解释或解读。其他地方的政府或部门均有对类似规定作出过落实措施的具体办法,我省至今未出台对苏**(2004)28号文第15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被上诉人省政府认为,苏**(2004)28号文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够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解释或解读,应当由制定机关确定,上诉人提出应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编制年度计划,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核后交制定机关常委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因此,制定机关应当遵循上述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需要以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解释。因苏**(2004)28号文系规范性文件,对其解释需制定规范性文件,故是否解释、如何解释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谈飞申请省政府对其所制定的苏**(2004)28号文第15条作出解释或说明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谈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