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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姚**诉江苏**员会(以下简称省农委)农业行政管理行为违法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宁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该裁定送达后,徐*、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1月,徐*、姚**以省农委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姚**因使用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的饲料导致水质恶化,鱼不长和大量死亡。2013年8月31日,经盐城市射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天**公司生产的饲料的溶失率不合格。但2013年9月16日,省农委政策法规处给射阳**员会作出《对“关于‘饲料溶失率不合格’能否认定为‘生产、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渔用配合饲料通用技术要求》属于行业推荐标准,不应作为执法依据。”该《答复》表面上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实质是为其不履行监管职责和包庇企业而作的违法答复。为此,徐*、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省农委对射阳**员会作出的《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省农委对涉案企业的所有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答复,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答复》系省农委针对射阳**员会就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所作的答复。该《答复》未对徐*、姚**设定一定的义务,也未对徐*、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徐*、姚**就《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徐*、姚**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徐*、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答复》未对徐*、姚**设定一定的义务,未对徐*、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事实不符。该答复的形成原因就是围绕和针对徐*、姚**投诉天**公司的案件;该答复的后果是导致射阳**员会对天**公司不予查处,使违法者逍遥法外,维权者投诉无门。原审法院裁定忽视了徐*、姚**要求“责令省农委重新作出处理答复,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受理本案,判决省农委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针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徐*、姚**要求确认违法和责令省农委履行监管职责、重新作出处理答复的基础是认为省农委政策法规处的《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本院认为,省农委政策法规处的《答复》是省农委政策法规处针对射阳**员会的请示所作的内部答复意见,其内容是有关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并非是直接针对徐*、姚**设定权利义务的行为,该《答复》本身对徐*、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徐*、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徐*、姚**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徐*、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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