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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钟*新因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4年12月,钟*新以省住建厅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省住建厅给朱某某、鞠某某、李*发放的《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侵害其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省住建厅停止侵权,使起诉人的房屋恢复原样;2、省住建厅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害并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3、省住建厅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省住建厅的颁证行为与起诉人钟*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钟*新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钟*新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钟*新的起诉不予受理。

钟*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省住建厅认可给朱某某、鞠某某、李*发放《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由于省住建厅的乱作为行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雇佣社会闲散人员作出的所谓行政裁决无效,其行为侵害钟*新的财产权益,与钟*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钟*新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钟*新诉讼主张省住建厅给朱某某、鞠某某、李*发放《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的行为侵害其权益,因省住建厅的颁证行为与钟*新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对钟*新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钟*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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