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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宁行诉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该裁定送达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2月,王**以省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王**从同一拆迁地块的拆迁人处得到《省政府关于泰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苏**(2008)59号)(以下简称《批复》)文件,知晓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王**认为,省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王**的房屋面临拆迁,无法行使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省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且在关系到王**重大利益的情况下,没有保障王**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侵害了王**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省政府作出《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批复》系省政府对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请示作出的内部批复。该批复仅涉及泰兴市城市总体规划方面的问题,未涉及具体项目的征地拆迁,且该批复需通过其他后续行政行为的作出方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该批复对王**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王**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批复》导致王**的房屋面临拆迁,对王**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以《批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针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批复》是省政府针对泰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请求批准泰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的批复,并非是直接针对王**设定权利义务的行为,《批复》本身并不涉及针对具体地块的征收补偿事宜,对王**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王**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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