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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孙**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潘**、孙**、邵**、徐**、吕**、张**、郑**、张**(以下简称潘**等8人)因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盐行诉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等8人以盐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潘**等8人均是盐城**总公司(现更名为江苏**运输集团)退休老职工,退休前没有安排住房,也未享受到房改优惠政策。1999年12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苏**(1999)第150号文,转发省房改办等部门u0026ldquo;关于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u0026rdquo;。2003年3月20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出台盐城发(2003)58号文u0026ldquo;盐城市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盐城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办法的批复u0026rdquo;,明确规定单位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没有拿到房改房,单位可给予一次性补贴。然而,潘**等8人的单位不落实文件规定,未给予对潘**等8人住房补贴。盐城市人民政府也不采取切实措施贯彻落实上述文件。故请求判令:盐城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真切落实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1999)150号、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发(2003)58号文件精神,对潘**等退休职工给予住房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家庭购房补贴,应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应享受的面积标准分别计发。本案中,潘**、孙**等人系盐城**总公司(现更名为江苏**运输集团)职工,其要求发放家庭购房补贴,应向所在单位申请,盐城市人民政府并不具有直接为潘**等8人计发家庭购房补贴的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潘**等8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潘**等8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运输集团企业改制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干部和职工已享受房改待遇政策,剩下的小部分退休职工一直得不到公正待遇。潘**等8人强烈要求政府、企业落实房改房补政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潘**等8人起诉要求盐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发放住房补贴。因盐城市人民政府并不具有直接为潘**等8人发放住房补贴的职责,双方之间并未因发放住房补贴事宜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故潘**等8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潘**等8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潘**等8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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