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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宝州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汤宝州因诉溧阳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常行诉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1月14日,汤宝州以溧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溧阳市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云龙南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云龙南项目一期项目名称征收了其房屋。上述征收与补偿方案第八条规定:“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一)过渡方式:自行过渡。(二)过渡期限:以选定的安置房交付之日为准。”此规定没有明确安置房的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与相关法律和法规以及溧阳市政府文件抵触,属于不规范条款,要求判令依法撤销溧阳市人民政府《云龙南项目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的不规范条款第八条中的(一)、(二)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还查明,汤**的房屋处于云*南项目地块范围之内。2012年5月20日,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甲方)、汤**(乙方)、溧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丙方)就汤**位于溧阳市房屋的征收与补偿事宜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载明,乙方选择自行过渡,过渡期至房屋可交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汤宝州欲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制定的《云*南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非仅仅针对汤宝州位于溧阳市房屋所作的特定征收与补偿决定,该《征收与补偿方案》系针对云*南项目地块范围内所有被征收房屋作出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溧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案涉《征收与补偿方案》因不仅仅适用于汤宝州一户的房屋征收补偿而具有普遍约束力,故该《征收与补偿方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汤宝州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汤宝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云龙南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不规范条款第八条中的(一)、(二)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撤销常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常行诉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汤宝州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就补偿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汤宝州的起诉不予受理的结果正确。汤宝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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