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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王**因诉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泰中行诉初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王**以泰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王**在使用的集体土地上建有住房。王*、王**在王**诉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18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一案中得知《市政府关于同意﹤泰兴市三营社区地块房屋动迁补偿方案﹥的批复》,王*、王**也在该动迁方案批复范围内。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未按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王*、王**于2014年8月24日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至今未收到任何书面答复。故请求:确认泰兴市人民政府以泰政复(2013)18号《市政府关于同意﹤泰兴市三营社区地块房屋动迁补偿方案﹥的批复》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泰兴市人民政府泰**(2013)18号《市政府关于同意﹤泰兴市三营社区地块房屋动迁补偿方案﹥的批复》系对济**办事处作出,该批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王*、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泰**(2013)18号《市政府关于同意﹤泰兴市三营社区地块房屋动迁补偿方案﹥的批复》是泰兴市人民政府批准济**办事处组织实施拆迁的批准性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泰兴市人民政府作为该次拆迁行为的批准机关对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王*、王**在批准拆迁范围内,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泰兴市人民政府泰**(2013)18号《市政府关于同意﹤泰兴市三营社区地块房屋动迁补偿方案﹥的批复》系对济**办事处作出,对王*、王**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对王*、王**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王*、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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