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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秀勤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包秀勤因诉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常行诉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以常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包**系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农民。2014年9月,包**在其起诉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理(2014)1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中,得知常州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11月22日批准了常州市2012年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征收实施的常地呈字(2013)008号审批呈报表。包**认为,常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或没有审查清楚),没有征求包**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常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度第4批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2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常州**源局呈报的常地呈字(2013)008《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审批呈报表》。2014年10月28日,包**向该院提起另案行政诉讼,认为该批次征地的批准文件不合法、征地程序不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中,包**向该院邮寄的诉讼材料中仅有一张常地呈字(2013)008号《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审批呈报表》,从该呈报表中载明的信息来看,该审批行为系由常州市人民政府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部审批意见,该审批行为并不对外造成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实际影响的法律效果。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u0026rdquo;之规定,因常州市人民政府对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审批意见不对包**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况且,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u0026ldquo;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2012年度第4批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u0026rdquo;,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的行政机关不止常州市人民政府一个,涉及的行政行为也不止一个,包**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未明确诉哪个具体的u0026ldquo;实施u0026rdquo;行为,故无法认定包**所提诉讼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包**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包秀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审裁定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常地呈字(2013)008《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审批呈报表》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为u0026ldquo;常州市2012年第4批次城市建设u0026rdquo;,常州市人民政府在该呈报表上签署了同意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包**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u0026ldquo;依法撤销常州市2012年度第4批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u0026rdquo;。因包**的诉讼请求未明确其所诉的具体行为,也即其内容不具体,故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包**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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