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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有限公司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靖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公司)因诉江苏**路政总队(以下简称省路政总队)公路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靖**公司以省路政总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省路政总队将靖**公司设置在G2高速公路K1055+310M处、G42高速公路K132+900M处的高立柱双版面广告牌,非法认定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所有,侵犯了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省路政总队作出的苏**三强制字(2013)000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宁沪三强制(2013)0003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确认省路政总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29日,省路政总队分别作出苏盐锡三强制字(2013)00001号、00002号、000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江苏**公司自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其在G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K1039处、K1070+210M处、K1055+310M处右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的地面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省路政总队将依法拆除。同时告知江苏**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苏**输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14日,江苏**公司将省路政总队作为被告,向该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不是苏盐锡三强制字(2013)00001号、00002号、000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上广告牌的产权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苏盐锡三强制字(2013)00001号、00002号、000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同年7月28日,该院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对江苏**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其不是涉案广告牌产权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为省路政总队作出苏盐锡三强制字(2013)00001号、00002号、000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江苏**公司在指定日期前自行拆除违法设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江苏**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2013年7月,省路政总队作出苏宁沪三强制(2013)0003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江苏**公司自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其在G42高速公路K132+900M处上海方向一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的地面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省路政总队将依法拆除。同时亦告知江苏**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再查明:江苏**公司与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广告牌的权利人,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靖**公司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靖**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靖**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自然人不能混为一谈,本次被行政处罚的主体为江苏**公司,虽然说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但股东结构并不相同,不能等同为一个企业。靖**公司提供了G2高速公路K1055+310M处与所在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广告牌制作合同,《城南办事处高炮广告设立申请登记表》,《靖江市广靖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意见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靖江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G42高速公路K132+900M处与所在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广告牌制作合同。上述证据已能证明涉案广告牌的权利人为靖**公司。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江苏**公司因不服(2014)宁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省路政总队作出的苏**三强制字(2013)00003号、苏宁沪三强制(2013)0003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确认省路政总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u0026rdquo;。因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江苏**公司早已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苏**三强制字(2013)000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故靖**公司再就该决定书另行提起诉讼,于法无据。靖**公司起诉请求撤销的苏宁沪三强制(2013)0003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与苏**三强制字(2013)000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对靖**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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