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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金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常行诉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以金坛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金坛市规划局局长以个人签字代替全体业主签字,已经严重损害了王**和建材市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王**和建材市场全体业主经济损失2000多万元。2014年9月3日,王**书面请求金坛市人民政府依法查处金坛市规划局局长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维护王**和建材市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金坛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4日收到查处申请后不闻不问,既不履行法定职责,又不向王**通报查处结果。金坛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保护公民利益、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而金坛市人民政府却不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故请求:确认金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金坛市人民政府追究金坛市规划局局长以个人签字代替全体业主签字损害业主利益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王**购买金**城建材市场房屋后,认为金坛市规划局局长以个人签字代替全体业主签字调整容积率不合法,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于2014年9月3日向金坛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查处申请。王**请求金坛市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维护王**和建材市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未获满意答复,王**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金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金坛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常州市人民政府认为,金坛市人民政府对金坛市规划局局长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及追究法律责任,属于行政监察范畴,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王**对金坛市人民政府未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王**如对金坛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19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常**第2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4年12月6日,王**向该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和有关证据材料,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王**向该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来看,其系因认为金坛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查处金**划局局长的违法违规行为之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金**划局局长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金坛市人民政府是否对其进行查处属于前述法律条文中所指称的u0026ldquo;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u0026rdquo;,因此,王**所提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以个人签字代替全体业主签字调整容积率不合法,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金坛市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本案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金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金坛市人民政府追究金坛市规划局局长以个人签字代替全体业主签字损害业主利益的法律责任。因金坛市人民政府是否对其进行查处并追究责任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u0026ldquo;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u0026rdquo;事项,因此,王**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王**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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