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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朱**因诉大丰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盐行诉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朱**以大丰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朱**认为大丰市德丰安康公墓非法占用耕地搞非法经营,并于2014年就该问题向大丰市人民政府及其下属的大**政局、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大丰市规划局书面举报要求查处。但大丰市人民政府未进行查处。故请求:判令大丰市人民政府对朱**举报的大丰市德丰安康公墓非法占用耕地搞非法经营问题进行查处。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大丰市人民政府是否查处朱**认为的大丰市德丰安康公墓非法占用耕地搞非法经营的问题,既未侵犯朱**的利益,也未对朱**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在此问题上,朱**与大丰市人民政府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朱**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朱**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据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朱**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3月24日,朱**以8300元的价格为其父母购买了大丰市德丰安康公墓。朱**既是大丰市德丰安康公墓的购买者,也是受害人,应当是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大丰市人民政府对朱**举报的大丰市德丰安康公墓非法占用耕地搞非法经营问题进行查处。大丰市人民政府对朱**举报的该问题是否进行查处与朱**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即朱**就本案起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对朱**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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