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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江**政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诉江苏省民政厅(以下简称省民政厅)民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省民政厅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原系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非行政编制人民警察,1995年,其在交通执勤时被车撞伤。马**称其分别于1996年、1997年和2007年向当地**政部门申请进行伤残评定,但均未成功。2012年5月22日,省民政厅向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交了《关于马**反映评残问题的省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的报告》(苏**(2012)17号),该报告称,马**给省长信箱写信,要求评定××等级,按照傅**副省长的批示精神,及时联系宿**政局,并委托其进行调查了解。根据《**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57号)第(三)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事业编制的人民警察评残需经省级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送省级**政部门审批,但截止2012年5月22日尚未收到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马**申请评残材料。如省公安厅审核同意马**评残并落实其伤残抚恤金的发放渠道,将及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马**伤残等级评定的有关手续。江苏省人民政府领导与江苏省公安厅领导先后在该报告上批示。2012年11月12日,江苏省公安厅向省民政厅发送了《关于为马**同志评残的函》(苏**(2012)681号),称马**在执行交通分流任务时,被车撞伤头部,因公负伤,符合申请评残条件。考虑到泗洪县公安局已同意落实马**伤残抚恤金的发放,请省民政厅批准马**评残。2013年4月3日,在《评残审批表》上,江苏省宿**吾医院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建议评定伤残等级七级的意见,并加盖“宿**吾医院”印章。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7月17日,泗**政局、宿**政局与省民政厅优抚局分别在《评残审批表》上由各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2013年7月,省民政厅向马**制发了伤残证件,证件载明马**“伤残性质”为“公”,伤残等级为“七”。马**收到伤残证件后不服,于2013年10月13日向省民政厅邮寄提交了《一个伤残老民警“六问”省民政厅》,对评定伤残事宜提出了自己的多处质疑。2013年11月28日,省民政厅针对马**的疑问,向其回复了《关于马**同志信访的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属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提出的伤残评定申请,具有审批的法定职责。马**作为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的非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受到伤害,其伤残评定的申请最终应由省民政厅进行审批。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对象中并不包括非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第二十九条仅规定了“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对其具体办理程序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57号)第(三)项的规定,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治疗终结后的评残工作,由所在县级单位参照**政部规定的有关手续具体承办,并报本系统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级**政部门审批。据此规定,马**的因公负伤后的评残工作,应首先由其所在县级单位具体承办,在报经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最终由被告省民政厅审批。本案中,省民政厅于2012年11月收到江**安厅的《关于为马**同志评残的函》,并在收到相关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泗洪县、宿迁市**政部门的意见后,为马**作出伤残评定,符合相关法规及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马**认为省民政厅应依据《**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1992)31号)第(二)项的规定为其进行伤残评定,因马**系在执行交通分流任务中受伤,不符合该通知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对马**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政部门作出伤残等级认定时,系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无权直接变更伤残等级。若马**认为其伤残等级认定有误或认为原致残部位需调整伤残等级,可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或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到省级人民政府**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或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提出申请,故对马**要求省民政厅调整伤残等级的主张,不予支持。马**提出省民政厅应从1996年开始补发抚恤金、逐项补偿其应享受的其他福利等主张,根据《**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57号)第(三)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及《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马**的抚恤费应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且在江**安厅出具的《关于为马**同志评残的函》亦确认“泗洪县公安局已同意落实其伤残抚恤金发放”,故马**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省民政厅为马**作出的伤残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相关程序规定,马**要求省民政厅为其调整伤残等级、补发抚恤金等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被上诉人对民政法规断章取义,不按《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为上诉人办理评残,错误要求上诉人重新体检,存在违法、渎职、乱作为。要求重新评定上诉人因战伤残为二级,从上诉人受伤之日起发放伤残抚恤金,为上诉人办理伤残保险,退回个人所得税,赔偿上诉人近20年的荣誉损失,逐条逐项落实民政、公安、社会优抚优待政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民政厅答辩称:上诉人是非行政编制的警察,其伤残评定需经过省级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送省级民政部门审批。评定伤残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民政部门无权擅自调整上诉人伤残等级。对上诉人原伤残评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马**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马**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马**称其分别于1996年、1997年和2007年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进行伤残评定,但均未成功”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应表述为:1996年、1997年泗洪县公安局到县民政局申请,本人2007年11月到县民政局申请,但均未成功。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省民政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马**庭审中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1996年、1997年泗洪县公安局到县民政局申请,本人2007年11月到县民政局申请”,且原审判决对上述异议部分已明确表述为“马**称”,该表述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无异议的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省民政厅2013年7月作出的伤残评定是否合法,上诉人马**变更伤残评定等级,补发伤残抚恤金等费用及赔偿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马**在庭审辩论中称:曾经打过电话,2011年和2012年也曾在省民政厅的网站上反映过自己的评残问题,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办理,构成违法。被上诉人省民政厅坚持原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作为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的非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在交通执勤时受到伤害,有权申请伤残评定。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省民政厅具有对上诉人马**伤残评定申请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57号)第(三)项规定: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治疗终结后的评残工作,由所在县级单位参照**政部规定的有关手续具体承办,并报本系统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级**政部门审批。根据此规定,上诉人马**伤残评定,应先由其所在县级单位具体承办,在报经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最终由被上诉人省民政厅审批。本案中,被上诉人省民政厅2012年11月收到江苏省公安厅的《关于为马**同志评残的函》,并在收到相关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以及泗洪县、宿迁市**政部门的意见后,为上诉人马**作出伤残评定,符合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马**认为自己曾经打过电话,2011年和2012年也曾在省民政厅的网站上反映过评残问题,但被上诉人省民政厅一直没有办理,构成违法的主张,既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也不符合伤残评定申请的法定程序,依法不予支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政部门指定的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省民政厅依据该规定,在审核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伤残等级评定,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上诉人马**认为被上诉人省民政厅在评残时错误要求其重新体检,系违法、渎职、乱作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马**系交通执勤时受伤,非因战受伤,现其诉请要求按因战受伤评残,由被上诉人省民政厅直接调整伤残等级,于法无据。上诉人马**如认为其伤残等级认定有误或认为原致残部位需调整伤残等级,可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或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办理。根据《**政部关于对未列入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57号)第(三)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及《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马**的抚恤费应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且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为马**同志评残的函》已明确“泗洪县公安局已同意落实其伤残抚恤金发放”,故上诉人马**要求被上诉人省民政厅从1996年开始补发抚恤金、逐项补偿其应享受的其他福利等主张,亦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省民政厅为上诉人马**作出的伤残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马**认为被上诉人省民政厅伤残认定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时所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省民政厅办理伤残保险,退回个人所得税,赔偿近20年的荣誉损失等诉请,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马**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马**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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