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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省监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江**察厅(以下简称省监察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院)(2014)宁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省监察厅的委托代理人赵*、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5日,王**以信件方式向省监察厅举报中心邮寄《关于查处江**商局及戴*违法行为的申请》(以下简称《查处申请》),要求查处江苏**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及省工商局采购部主任戴*的违法行为,处分责任人员。王**的举报理由是:2013年1月18日,王**向省工商局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在职人员花名册》等四项信息。2013年1月21日省工商局作出告知函,告知王**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已将来信转至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王**认为省工商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对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信访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省监察厅收到王**的《查处申请》后,转省监察厅驻省工商局监察室处理。

2013年10月29日,王**以信件方式向省监察厅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查处申请》的受理、处理情况,以确认省工商局及戴*行为是否合法,省监察厅是否已经依法受理与调查。省监察厅于2013年11月1日签收该信件。省工商局于2013年11月15日向省监察厅驻省工商局监察室出具了《关于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情况》,对以下内容作了说明:反映人王**于2013年1月18日寄信至省工商局要求公开《灌南县新安镇贸易服务所在职人员花名册》等四项信息,省工商局于2013年1月21日收到来信后,于当日经办公室分管副主任戴*批办,将此来信转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并作出《告知函》,并将《告知函》寄至王**。王**因不服《告知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省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21日,王**因不服省工商局作出的《告知函》,以省工商局为被告向南**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院2013年8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5日,省工商局监察室的工作人员受省监察厅的委托告知王**,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法院判决均已确认省工商局不具有向王**公开其之前申请的四项信息的法定职责,且戴*作为省工商局办公室分管主任,其分转文件的行为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本案中,王**向省监察厅举报省工商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后,向省监察厅申请公开举报的受理及查处结果,省监察厅应当公开其履行监察职责后的工作信息。王**认为省监察厅对其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王**于2013年10月29日向省监察厅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4月25日,省工商局监察室的工作人员根据省监察厅的委托,当面对王**之前举报的事项进行了反聩。从时间上看,省监察厅作出答复时已超出《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但王**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向省监察厅举报省工商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信息,由于王**对省工商局作出的《告知函》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的结果是省监察厅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的基础事实,故省监察厅待该行政诉讼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后再将王**举报的调查结果予以反聩,反映了省监察厅对举报事项的慎重,并无不当。综上,省监察厅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省监察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省监察厅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后,将该申请转省监察厅驻省工商局监察室处理,也不能证明2014年4月25日,省工商局监察室的工作人员告知王**举报处理情况是受省监察厅的委托。2、被上诉人省监察厅至今未对王**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答复,没有事实根据。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已作答复,该答复已超过法定期限。3、原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作出判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省监察厅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监察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王**申请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王**在本案中提出所谓的”信息公开申请”,实际上是检举、揭发省工商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王**向省监察厅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实际上是附属于要求省监察厅查处省工商局及戴*违法行为这一信访事项处理之中,并非独立的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省工商局出具的《关于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情况》这一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2、2014年4月25日,省工商局监察室的工作人员告知王**举报处理情况的谈话笔录,不能证明是受省监察厅的委托。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省监察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关于王**所提异议1,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的是省监察厅是否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有关省监察厅与省工商局监察室工作转处情况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王**所提异议不影响本案审理。关于王**所提异议2,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25日,与王**进行谈话并告知涉案举报处理情况的工作人员系省监察厅驻省工商局监察室工作人员,该谈话笔录可以证明,省工商局监察室的工作人员受省监察厅的委派对王**的举报处理情况进行告知,故王**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王**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如果属于政府信息,省监察厅是否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王**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主张,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15日之内出具是否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同时也规定在60日之内办理信访事项并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第六条规定,对实名制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因此王**申请公开其投诉处理情况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省监察厅主动公开的信息,省监察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违反规定。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信息,上诉人王**申请的信息是对举报投诉的受理及处理结果,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公开,如果不属于此范围,应该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答复。

被上诉人省监察厅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苏行诉终字第0036号行政裁定,王**提出责令省监察厅对举报的受理及查处结果予以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于2013年10月29日向省监察厅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4月25日,省工商局监察室的工作人员根据省监察厅的委派,当面对王**之前举报的事项进行了反聩。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省监察厅作出反馈答复时已超出法定期限。因王**对举报的省工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信息公开申请时的相关违法行为已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的结果是省监察厅对王**的举报事项调查处理的基础,故省监察厅待该行政诉讼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再对王**的举报调查结果予以反聩,反映了省监察厅对举报事项的慎重,并无不当。省监察厅未以书面方式答复王**,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形式,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王**对举报处理结果的获知,省监察厅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综上,省监察厅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关于王**提出的原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作出判决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依法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于2014年12月8日送达判决书,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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