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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山区政府)因李**诉该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泉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吴**,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关联案件卷宗需要,本院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徐州**革委员会、徐州**护局先后审批同意徐州市**资有限公司实施徐州市泉山区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此后,徐州市规划局、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亦在同年先后为该建设项目出具了相关规划及用地手续。2011年1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0)1449号《关于批准徐州市2010年度第2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批准将徐州市**居委会、金**委会的7.785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等。2011年1月3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徐**(201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有关经批准的征收方案进行公告。2012年1月2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徐**(2012)1号《市政府关于下达﹤徐州市2012年度城建重点工程计划﹥的通知》,将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列为民生幸福工程。2012年3月2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徐*地通(2012)9号《关于徐州市2010年2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中茶棚东棚改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将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2012年7月11日,泉山区政府公告了《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拟对该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并明确了相关补偿安置等事项,并将作出的《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结果公示》予以公布。随后,在泉山区政府所属有关单位形成《茶棚东棚改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报告》情况下,该区政府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了徐**字(2012)第1号公告,决定对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2月19日,泉山**办公室作出了《茶棚东产权调换剩余可选房源证明》,明确了可选安置房屋等情况。此后,泉山区政府及有关单位选定了评估机构并经公证、公示,并由评估机构对李**名下的涉案房屋作出了补偿估价单。

2013年12月31日,泉山区政府作出泉房征补字(2013)第0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征收部门调查公示,李**名下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20.2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经评估,该房屋评估款为862363元;房屋征收部门为其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该项目已完成征收比例达95%以上;被征收人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泉山区政府决定对李**名下的涉案房屋实施征收,并按照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1、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应得货币补偿数额为房屋估价款862363元、棚改货币补贴172378元、住改非1204812元、定附属物补偿款50612元(按80元/平方米及违建)、搬迁费4202元、误工费200元、临时安置费10086元(每平方米每月8元,按3个月计算),以上合计2304653元;2、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人在不少于原征收合法建筑面积的前提下安置房屋,安置地点为新泉佳苑,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根据具体楼号、面积、层次据实结算;限被征收人李**在收到该决定书即日起与泉山区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征收移交、补偿安置手续,并将涉案房屋腾空。该决定书还告知了李**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2014年7月15日,泉山区政府作出泉房征补字(2013)第26号房屋征收补偿补正决定书,将泉房征补字(2013)第0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第二项第二款补正为:1、被征收房屋评估款2067175元;2、搬家费8405元(每次10元/平方米,按2次计发);3、临时安置费10086元(每平方米每月8元,按3个月计发);4、定附属物补偿款50612元(按80元/平方米计及违建);5、误工费200元。以上合计2136478元。该决定还明确了具体可选择安置房屋及征收人应付产权调换差价款308715元等事项。另,李**户在涉案项目范围内有宅基地及相应房屋,且部分房屋在征收前曾用于经营。李**曾因不服泉山区政府作出的泉房征补字(2013)第0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徐**(2014)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泉山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泉山区政府具有实施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并作出本案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履行了相应的立项、城市规划等相关手续。泉山区政府在其所属房屋征收部门等单位进行相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等基础上,作出了《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并公告。因李**就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经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后,泉山区政府作出了涉案补偿决定。但泉山区政府并未查明李**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同时,泉山区政府在庭审中称其依据参照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结果等认定李**房屋面积等情况,但泉山区政府就涉案房屋面积认定问题仅提供了房屋面积确认单,且该面积确认单复印件,内容不清晰、不完整,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泉山区政府对李**房屋面积(包括合法面积和违章面积)的认定依据不足。住房和城乡**设部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征收房屋,应由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并形成分户评估报告,且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评估机构对李**涉案房屋仅作出补偿估价单(1页纸),该估价单未明确其是否包括涉案房屋附属设施等项目,泉山区政府亦未举证证明征收部门曾依照规定将该估价单向被征收人李**转交,从而难免影响被征收人李**依法及时行使相关权利。故泉山区政府依据该估价单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李**诉请撤销该补偿决定的主张成立,泉山区政府对于李**名下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应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泉山区政府作出的泉房征补字(2013)第0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补正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泉山区政府上诉称,李**名下的涉案房屋经实地测量,合法房屋面积为420.23㎡,其中住宅210.23㎡,住改非210㎡,无证面积65.36㎡。李**房产证面积为223.1㎡。征收部门从照顾角度按实际测量面积进行补偿,没有侵犯李**实体利益。**道办事处就征收事宜与李**沟通时,已将评估内容告知李**,没有侵犯其合法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泉山区政府在涉案征收过程中,违法确定评估机构,相关房地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故泉山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诉补偿决定亦没有事实根据,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泉山区政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泉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补偿估价单的作出根据;提交复制的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该政府已将补偿估价单**给了李**,李**认为泉山区政府举证上述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作为原审被告的泉山区政府在本院庭审时所举上述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泉山区政府在本院庭审中自认其举证的房屋面积确认单没有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泉山区政府作出的泉房征补字(2013)第0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补正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泉山区政府与被上诉人李**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实施征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其征收职责。泉山区政府对李**的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在与李**就涉案房屋经协商不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该区政府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即征收中对经法定程序调查认定的房屋、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因泉山区政府认定李**涉案房屋面积的证据,即面积确认单系复印件,内容既不清晰、亦不完整,且相关职能部门及李**均未对该确认单内容依法认可,故该面积确认单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李**涉案房屋面积的效力。因此,泉山区政府以该面积确认单复印件记载的李**涉案房屋面积为根据,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错误。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泉山区政府未能举证证明该区政府及相关征收部门已依法将补偿估价单向李**送达,致使李**对其房产评估价格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等权利丧失,因此,该补偿估价单对李**不具有法律效力,泉山区政府根据该补偿估价单作出的泉房征补字(2013)第0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补正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泉山区政府作出的泉房征补字(2013)第0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补正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为泉山区政府对于李**名下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应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正确,应在判决主文中依法对此予以明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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