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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建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纪建星因诉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诉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纪建星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纪建星因工作单位克扣工资事宜于2013年10月向南通市劳动监察支队举报未果,于2013年10月22日又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递交投诉书,要求依法确认南通**有限公司克扣其工资违法事实成立,但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未作答复,故请求判令:确认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并判令其在期限内履行劳动监察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从纪建星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来看,其认为南通**有限公司克扣其工资违法,从而向南通市劳动监察支队进行书面举报,后该举报信转至南通市港闸区劳动监察大队。因此后相关部门未作答复,故纪建星认为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要求判决该府在期限内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据此,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并非履行劳动监察之职责的行政主体,故纪建星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就此,该院指导其依法进行诉讼,变更被告主体,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另行诉讼,但其拒绝变更。综上,纪建星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拒绝更正,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纪建星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纪建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南通市劳动监察支队将纪建星的举报材料转至南通市港闸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后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行使职责,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是适格主体。原审裁定程序、内容以及形式上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因此,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并非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行政主体,故纪建星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将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经原审法院释*,纪建星拒绝变更被告。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纪建星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纪建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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