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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南京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述人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申士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朱**系南京市建邺区江东村北**队村民。2014年8月12日朱**向南京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书面公开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河西指挥部)的设立机关及其职责权限。南京市政府2014年8月14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编号为2014-09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朱**南京市政府于2001年12月11日印发宁政发(2001)216号《市政府关于成立南京市河西新城区建设指挥部的通知》(以下简称《216号通知》),设立河西指挥部,河西指挥部相关职责权限由南**编办负责明确,建议其向南**编办咨询、了解相关信息。南京市政府将上述通知作为附件与《答复书》一并邮寄送达给朱**。一审庭审后,原审法院责令南京市政府提交了宁编字(2002)47号《关于印发﹤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47号通知》),2014年11月11日朱**至原审法院收取了该份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南京市政府2014年8月14日收到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答复书》符合法定程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朱**申请公开河西指挥部的设立机关及其职责权限,南京市政府在《答复书》中已明确设立机关为南京市政府,并将设立的相关文件一并予以送达朱**,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但从责令南京市政府提交的《47号通知》来看,该份文件对河西指挥部的主要职责进行了明确,文件的抄报单位为u0026ldquo;市委、市政府u0026rdquo;。南京市政府客观上应当获取并保存了河西指挥部职责权限的相关信息,故其在《答复书》中未对该信息予以公开并建议朱**向市编办咨询、了解,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鉴于诉讼过程中,朱**已实际获取了河西指挥部职责权限的信息,客观上已保障其知情权的实现,故再要求南京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必要。至于朱**提出南京市政府应当对河西指挥部名称变更的情况一并予以公开的观点,因朱**申请公开的信息为u0026ldquo;河西指挥部的设立机关及其职责权限u0026rdquo;,并未涉及河西指挥部名称变更的相关信息,故要求南京市政府对河西指挥部名称变更的信息一并予以公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保存了其申请的涉案信息,故南京市政府作出答复告知其向南**编办申请公开该信息错误,应被确认《答复书》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涉案《答复书》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答辩称,其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上诉人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8月19日作出答复,并将其拥有的《216号通知》向朱**公开,告知其向编制部门索取有关河西指挥部职责权限并无不当。请求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作出的《答复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答复期限的计算应从收到申请之日次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上诉人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答复书》,符合上述行政法规所规定的15个工作日答复申请人的规定,未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程序并无不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本案中,南京**委员会2002年6月4日作出《47通知》,该通知对河西指挥部的职责等进行了明确,并抄送给南京市政府。因此,南京市政府应当保存涉案信息,其在答复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要求上诉人向涉案信息的制作机关申请公开,确属不当。但鉴于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已于2014年11月11日向上诉人朱**公开了《47通知》,上诉人亦明确收到了上述信息,故再行判令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公开涉案信息已无实际意义。

关于上诉人朱**认为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未将河西指挥部名称变更的相关信息向其公开的问题。因上诉人朱**所申请信息为u0026ldquo;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u0026rdquo;的设立机关及其职责权限,并未包括该指挥部名称变更的信息,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公开上述信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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