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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朱**、朱**、朱*(以下简称陈**等五人)因诉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泰中行诉初字第000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等五人以泰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陈**等五人得知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泰政复(2010)53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泰兴市如泰运河景观规划设计和泰兴市如泰运河北侧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的批复》,知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陈**等五人认为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致使陈**等五人的房屋面临拆迁,无法行使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与陈**等五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泰兴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进行公示,未尽实质审查义务,没有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侵害了陈**等五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复(2010)53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泰兴市如泰运河景观规划设计和泰兴市如泰运河北侧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陈**等五人所诉泰兴市人民政府泰**(2010)53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泰兴市如泰运河景观规划设计和泰兴市如泰运河北侧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的批复》之事项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起诉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陈**等五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陈**等五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泰兴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致使陈**等五人的房屋面临拆迁,对陈**等五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陈**等五人起诉请求确认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复(2010)53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泰兴市如泰运河景观规划设计和泰兴市如泰运河北侧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该行为系针对泰兴市规划局作出,而非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且该批复内容不涉及陈**等五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也即对陈**等五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陈**等五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陈**等五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陈**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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