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正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秦**因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进区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常行诉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4年1月7日,秦**以武*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秦*甲(曾用名秦*乙,秦**之父)于解放前开办了秦*春茧行。1959年8月13日,原洛阳综合加工厂与秦**签订《代管房屋协议》,双方约定,秦**将29间住房交给洛阳综合加工厂使用并代为管理,代管期间由洛**工厂维护修理。1968年,原属秦*春茧行的房屋纳入私房改造范围。1982年5月24日,原武*县基本建设局作出武**(82)24号《关于退还秦*甲户房改前房金的批复》:同意退还651元,在房改复查经费中列支。因秦**不服上述处理意见,原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7年8月11日作出《关于秦**有关上访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载明:关于秦*春茧行的房屋,全部发还给秦*甲家,并同意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证;认定秦**家因1978年终疏浚、拓宽武*港洛阳段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346.06平方米,补偿标准按原武*县人民政府1984年8月10日武**(1984)70号文件第二款中的最高标准(22元/平方米)计算,共计补偿7613.32元;根据实际情况,同意补偿秦*甲家茧行生产资料款2000元,该笔经费由洛**销社支付;洛阳茧站的储茧楼及其它房屋,按原武*市人民政府1996年4月22日武政发(1996)44号文件规定,由洛**销社使用。2005年3月31日,武*区政府组织召开关于秦**信访问题的协调会,并于2005年4月7日形成会议纪要,会议指出,鉴于生产资料价格等因素,根据信访部门协调意见,同意将生产资料补偿款由2000元提高到5000元。故请求判令:撤销武*区政府于1997年8月11日和2005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秦**上访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和2003年1月22日作出的武政地变字(2003)第311号《变更土地批准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秦**向该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来看,其系不服落实私房改造政策而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秦**因不服原武进市人民政府和武进区政府所作有关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房产问题,该纠纷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秦**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两份会议纪要都不是以事实为依据,原武进市人民政府对这个问题非常清楚,但一直未予立案,而是听之任之,故武进区政府应对其上访事项负连带责任,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案涉两份会议纪要及《变更土地批准书》,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纠纷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对秦**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