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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允鉴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因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亦峰,被上诉人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华*鉴于2014年4月30日向省住建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u0026ldquo;1、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苏**选字第320000201200020号)及其附图附件(以下统称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2、与上述文件对应的苏州市规划局的报批材料。(以下统称申请公开的第2项内容)u0026rdquo;针对华*鉴的信息公开申请,省住建厅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内容为u0026ldquo;关于您2014年4月30日提交的依申请公开收悉,现答复如下:关于第1项申请,向您提供相关复印件,请查收。关于第2项申请,属于审查选址意见书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u0026rdquo;华*鉴不服该《答复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省住建厅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违法;2、依法裁决省住建厅书面公开:(1)《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涉案《选址意见书》)的全文及附图附件;(2)涉案《选址意见书》的报批材料(含苏州市规划局上报的选址初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省住建厅收到华**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5月21日向华**作出《答复告知书》,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期限,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u0026rdquo;本案中,关于华**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从涉案《选址意见书》可以看出,省住建厅向华**公开的苏建规选字第320000201200020号《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以下简称《项目选址意见》)即为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华**主张省住建厅未将完整的选址意见书及附图向其提供无事实依据。关于华**申请公开的第2项内容,因苏州市规划局的报批材料系省住建厅审查选址意见书时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意见》)第二条规定,省住建厅回复华**其所申请公开的该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无不当。省住建厅的涉案政府信息答复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审查省住建厅向上诉人公开的涉案《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附件,省住建厅未将完整的选址意见书及附图附件向上诉人提供。同时,省住建厅在核发了涉案《选址意见书》后,整个行政决策过程已经完毕,苏州市规划局的报批材料已经不属于过程性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省住建厅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裁定省住建厅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住建厅答辩称,对于华**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被上诉人已完整向其公开了相关信息,为了帮助进一步了解相关信息内容,被上诉人在信息公开时附上了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图。对于华**申请公开的第2项内容,因苏州市规划局的报批材料系被上诉人作出涉案《选址意见书》时的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意见》第二条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且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选址意见书》后即将该报批材料退回,并未留存该信息,被上诉人无法向华**公开该信息。上诉人已经完整履行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且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华允鉴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30号苏州市规划局网站的报道;2、2012年10月31日苏州日报的报道;3、2015年1月8日苏州地铁刊物《城市早八点》的报道;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苏州市人民政府及苏州市规划局将上诉人原位于苏州市人民路1279号的房屋划入观前街站的车站建设范围中并不属实。上诉人另提供依据:省住建厅苏建规字(201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规范选址管理通知》),用以说明苏州市规划局的报批材料中对于观前街站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应有比较清楚的描述,故省住建厅应向其公开苏州市规划局的报批材料。被上诉人省住建厅认为华允鉴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而《规范选址管理通知》说明省住建厅对苏州市规划局的报批材料没有留存的义务,故省住建厅无法向华允鉴公开苏州市规划局的报批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证;而上诉人提交的《规范选址管理通知》中,并无省住建厅应当对苏州市规划局的报批材料需向上诉人予以公开的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另查明,省住建厅于2014年5月21日向华**作出《答复告知书》时,对于华**向该厅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向华**提供了以下材料的复印件:涉案《选址意见书》;涉案《选址意见书》的附件,即《项目选址意见》;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7-2020)、吴江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6-2020)。

本院认为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省住建厅于2014年5月21日向华允鉴作出的(2014)67号《答复告知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华**认为,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正式、准确、完整,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中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但省住建厅公开的涉案《选址意见书》中没有记载用地规模及用地面积,该厅亦未向上诉人公开该选址的用地红线图,故无法说明苏州市轨道四号线的建设范围;而省住建厅公开的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黑白缩图模糊,不能帮助上诉人更好的理解规划。省住建厅作出涉案《选址意见书》后,苏州市规划局的报批材料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意见》和相关判例,过程性信息并非绝对不能公开;省住建厅称已将苏州市规划局的报批材料退回该局,但却不能提供任何凭证和内部文件,该厅所称与常理不符。

被上诉人省住建厅认为,被上诉人只负责审查市级(设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用地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因市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确定具体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走向、位置的职责,华允鉴如需了解苏州市观前街的具体规划情况,可通过向苏州市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行了解。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意见》的规定及相关判例,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上诉人向华允鉴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针对华**向省住建厅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即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苏**选字第320000201200020号)及其附图附件,根据省住建厅向其公开的涉案《选址意见书》,在该《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拟选位置栏中注明u0026ldquo;详见附件u0026rdquo;,而省住建厅亦向华**公开了该《选址意见书》附件即《项目选址意见》,因涉案《选址意见书》、《项目选址意见》中均未注明附有附图,亦未有其他证据可证明省住建厅制作或保存了华**所主张的附图,故华**主张省住建厅未将完整的选址意见书及附图附件向其公开无事实依据。而省住建厅向华**提供的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图等规划图并非涉案《选址意见书》附图,该厅提供上述规划图仅供华**参考,并不属于省住建厅依法需向华**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针对华**向省住建厅申请公开的第2项内容,即与其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对应的苏州市规划局的报批材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华**申请公开的苏州市规划局的报批材料,系省住建厅作出涉案《选址意见书》时的过程性信息,因此,省住建厅回复华**其所申请公开的该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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