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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谢**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谢**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建邺区政府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杨**、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杨**、谢**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洲泰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及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1031384215803号EMS快递单**,寄件人为吴*,收件人为张*(系建邺区政府区长),单位名称为建邺区政府办公室,地址为江东中路269号新城大厦,内件品名为谢**、杨**一书四方案信息申请书。根据快递明细查询记录,1031384215803号EMS快递于2013年8月17日投递并签收。因建邺区政府未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杨**、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建邺区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269号建邺大厦。庭审中,建邺区政府称未向张*本人及收发部门了解是否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向建邺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收件人应当写建邺区政府或建邺区政府信息中心。信息中心未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杨**、谢**认为作为普通公民并不了解建邺区政府专门从事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虽然是向建邺区政府法定代表人提出,但收件地址是单位,内件品名是一书四方案信息申请书,因此并不能认定为私人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建邺区政府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邺区政府是否收到杨**、谢**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建邺区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杨**、谢**向建邺区政府邮寄内件品名为一书四方案信息申请书的EMS快递单,收件人张**建邺区政府区长。杨**、谢**快递单所填写收件地址为江东中路269号新城大厦,建邺区政府住所地为江东中路269号建邺大厦,虽建筑物名称有误,但杨**、谢**所填写收件地址与建邺区政府住所地的街道、门牌号码一致,且根据杨**、谢**提交的快递单及快递查询跟踪记录,快递已投递并签收,故杨**、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建邺区政府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建邺区政府虽主张其未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向张*本人及收发室了解是否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建邺区政府主张其未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不能成立。《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建邺区政府至诉讼前未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答复,其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责令建邺区政府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邺区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给区长个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错误;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邮寄的材料,不能等同于收到被上诉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快递单上明确注明信件内容为一书四方案信息申请书,证明该信件为公务信件,而不是邮寄给区长的私人信件;区长收到该信件后未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建邺区政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建邺区政府是否收到杨**、谢**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已收到,建邺区政府未予答复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建邺区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杨**、谢**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谢**向上诉人建邺区政府区长邮寄快递单,由于该快递单上注明信件内容为一书四方案信息申请书,且该快递单邮寄的地址为建邺区政府住所地,故该快递单应认定为公务信件而非私人信件。《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本案中,杨**、谢**提交的快递单及快递查询跟踪记录,证明其已向建邺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已被签收。故建邺区政府主张其未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不能成立。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建邺区政府在收到杨**、谢**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杨**、谢**提起本案诉讼前未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判决责令建邺区政府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正确。

综上,上诉人建邺区政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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