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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朱**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建邺区政府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4日,朱**向建邺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u0026ldquo;2013年4月11日对朱**家房屋强拆的所有手续及相关资料。u0026rdquo;建邺区政府收到朱**的申请后,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建政告字(2014)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号《答复书》),告知朱**,u0026ldquo;你向我区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收悉。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你所申请的信息不明确u0026rdquo;,未向朱**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建邺区政府当庭陈述,建邺区政府不是违法建筑的强拆机关,也不是法定执行相关部门裁决的强制拆迁机关;其收到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由于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涵性质、外延指向不明确,无法要求朱**补正。朱**当庭陈述,其对建邺区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2号《答复书》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建邺区政府作为区级人民政府,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建邺区政府作出的2号《答复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是否合法。建邺区政府收到朱**的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2号《答复书》,朱**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建邺区政府该行为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上述规定确定了负有信息公开责任的政府部门,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时,其负有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的法定义务。朱**向建邺区政府申请公开其房屋被强拆的所有手续和有关文件资料,上述材料与朱**的权益有密切关系。建邺区政府作出的2号《答复书》称朱**申请信息不明确,在庭审中亦称朱**申请公开的信息内涵性质、外延指向不明确。建邺区政府在2号《答复书》中未告知朱**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需要更正、补充,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故建邺区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告知义务,对朱**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其作出2号《答复书》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建邺区政府作出的2号《答复书》,并责令建邺区政府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邺区政府上诉称,上诉人未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的违法建设,故上诉人并非涉案政府信息的法定公开义务机关,不具备告知被上诉人更改、补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前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维持2号《答复书》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如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和补充;2号《答复书》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建邺区政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建邺区政府针对被上诉人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2号《答复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建邺区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朱**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上诉人朱**申请公开u0026ldquo;2013年4月11日对朱**家房屋强拆的所有手续及相关资料u0026rdquo;。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建邺区政府认为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朱**作出更改、补充,并根据朱**更改、补充的情况作出答复。但建邺区政府作出2号《答复书》,告知朱**,u0026ldquo;你向我区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收悉。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你所申请的信息不明确。u0026rdquo;,故建邺区政府作出的2号《答复书》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建邺区政府作出的2号《答复书》,并责令建邺区政府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正确。

综上,上诉人建邺区政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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