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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陆**因诉扬州市人民政府要求执行规范性文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行诉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原审诉称: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府办函(2003)7号复函(以下简称(2003)7号复函)第一条规定,按实际居住地回迁的原非农业户口人员(含从其他城镇迁入的人员)不享受原村民享受的土地承包、宅基地安排、自留地安排、劳动力安置、征地劳力安置、合作医疗、退伍兵安置、农民退休、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村民补助补贴等待遇。2011年,其被迫按照该复函与雷**委会订立了相关《协议书》。扬州市扬府发(2004)114号通知(以下简称(2004)114号通知)中规定,居民的户口由城镇迁往农村(含回迁人员),只作户籍登记项目的变更。户籍不作为是否享受当地村民享受的土地承包、宅基地安排、自留地安排、劳动力安置、征地劳力安置、合作医疗、退伍兵安置、农民退休、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村民补助补贴等待遇的依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户口迁入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上述两个文件中,(2003)7号复函与(2004)114号通知相抵触,导致其无法享受当地村民的同等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扬州市人民政府应执行(2004)114号文件;2、撤销(2003)7号复函;3、扬州市人民政府应赔偿其家人路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陆**针对(2003)7号复函和(2004)114号通知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理由为:(2003)7号复函是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针对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的请示作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可以反复使用的规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陆**要求扬州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于法无据。同理,(2004)114号通知亦属规范性文件,陆**据此请求扬州市人民政府执行(2004)114号通知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并无相应的被诉行政行为。此外,陆**不服(2003)7号复函并要求给予行政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陆**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陆**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陆**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陆**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2)苏行终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明确认为,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扬府办函(2003)7号复函是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针对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的请示作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陆**要求扬州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于法无据。(2004)114号通知属规范性文件,陆**请求扬州市人民政府执行(2004)114号通知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并无相应的被诉行政行为。故陆**针对(2003)7号复函和(2004)114号通知提起的诉讼,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陆**称政府安排接访人员非法拘禁陈某某,要求赔偿路费、精神损失、人身自由、误工费等共计八十六万元,即便所述事实成立,由于权利人为陈某某,故陆**起诉也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陆**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陆**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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