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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南京江**有限公司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宁行诉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0月,王**以江宁区政府为被告、南京江**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王**之子王某某出资建设了193.4475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建在王**房屋旁边,未办理正规手续。2011年在进行自建房征收情况确认时,南京东山新市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及南京市江**区居民委员会要求王**将王某某建造的房屋夹在王**房屋中,王**没有确认。之后,王**及王某某所住房屋供水中断达7个月,王**被迫在自建房征收情况确认表上签字。王**认为江宁区政府未依法履行认定管理职责及中断供水查处职责,迫使王**搬迁,给王**造成各项损失,王**不服,向江宁区政府申请赔偿未果,故请求判令:江宁区政府赔偿王**提前搬家奖励费损失5万元,赔偿补偿款利息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复(1996)12号《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王**、王某某已于2012年8月22日与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京东山新市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现王**因该拆迁补偿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赔偿,因本案未经行政裁决,故王**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所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其起诉事实和理由相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江宁区政府赔偿王**提前搬家奖励费损失5万元,赔偿补偿款利息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1996)12号)第二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涉案房屋由王**于2012年8月22日与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京东山新市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故王**就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王**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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