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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杨**诉东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台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盐行诉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6日,杨**以东台市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其在去北京上访期间被骗回,并被送至东台**民医院遭绑架、输毒、用刑数月,致其身体××,故请求判令:东台市人民政府赔偿各项损失计168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未交相关证据证明东台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杨**的起诉不予受理。

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台市政府应当承担对其造成的损失168万元,并负责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等,本案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故请求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杨**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东台市政府赔偿相关损失,并未提交东台市政府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并造成损失的具体依据,故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此外,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在相关行政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单独提出。故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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