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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付**诉徐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州市政府)土地注销登记一案,赵**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郑**,原审被告徐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权钢、胥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争议地块位于原徐州市九里区丁楼村。1983年,刘**(赵**之夫)将其坐落于原铜山县拾**区苏山办事处丁楼村)6队的129.7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郑**(系付****)。郑**即在争议地块建设厂房,从事螺丝等加工生产。建房时,刘**未提出异议。1993年,郑**过世。2004年,地方政府在涉案地块统一为居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付**取得了含争议地块的徐**用(2004)第284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8490号《土地证》),登记面积为面积203.8平方米。2011年4月,刘**去世。2011年5月,赵**准备翻建房屋,与付**产生争议,要求要回争议地块。2011年8月2日,赵**向徐州**源局下属泉**局递交书面请求要回涉案土地,并提供了刘**(刘**母亲)1993年宅基地使用证及1991年拾屯乡丁楼村6组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后由徐州**源局受理该案,并对丁楼村委会及争议土地的交易经手人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村委会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年土地交易中间人郑**出具书面证明,证明”1983年刘**以3100元将争议地卖给郑**,当时地上无房屋有个大坑,地的北头属七队,坑是我拉土垫的”。泉**道办事处丁楼村委会调查笔录记载:第三人之子刘**陈述”1983年,郑**给父亲刘**900元钱,应当是树钱,其他地钱是否给了不清楚。当时父亲找了我三次,我有点急,就说给他吧,郑**就用了”。第三人次子刘**说:”树钱我知道,其他钱我不知道,我父亲同意给他了,可能是先给他用。”原七组组长郑**证明”当时村里办证,是国土部门及村委会联合进行的,挨家挨户丈量,有争议的不量地,等争议解决后再量地、发证。当时付**家量地时刘**及二儿子刘**在场,没有意见。”后徐州市政府职能部门对争议双方协调未果,以付**土地登记档案中无土地权属来源的相关材料,其本人亦不能提供2004年前的土地权属资料为由,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2日以徐州市政府名义作出《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以下简称《注销公告》,决定注销付**持有的28490号《土地证》。付**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注销公告》。付**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徐州市政府作出的《注销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徐州市政府依赵**申请,启动纠错程序,缺乏必要性。根据查明的事实,1983年,赵**丈夫刘**将争议地块转让给付化松的丈夫郑**,郑**在争议地块建设厂房,至刘**过世的近三十年时间,刘**从未提出异议。刘**的两个儿子刘**和刘**当时知道土地转让的事实,赵**作为刘**妻子,其对83年土地转让行为应当知道。《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u0026hellip;u0026hellip;”2004年,地方政府大规模统一为当地村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由集体改为国有后,当地村民享有房屋能够进入市场买卖、抵押等权利,该政策在当地影响较大,涉及各户的切身利益,但刘**及其家人未申请办理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刘**在涉案地块勘测现场未提出异议,其应当知道该地块登记在实际使用人付化松名下。赵**对当地政府大规模为村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应当知晓。《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11年刘**去世后,赵**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期限。虽然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自身纠错的时限未有规定,但在利害关系人没有依法及时行使法定救济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机关非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不应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登记。否则,有违行政法律秩序的安定性。2、徐州市政府作出的《注销公告》事实根据不足。徐州市政府主张注销付化松土地证的主要理由是”原告的土地档案没有此宗土地的权属材料,本人也不能提供2004年前的土地权属材料”。但,法院在调取涉案土地登记档案过程中中发现,该宗地的登记不仅仅是无权属资料,而是无地籍档案材料。徐州市政府的土地登记具体经办机构有义务对地籍档案进行妥善管理。徐州市政府下属经办机构对档案管理不善,其责任和后果不应由土地权利人来承担。另,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1991年《宅基地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争议土地1993年时为集体性质,即使刘**生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精神,赵**亦不能继承该集体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中赵**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亦不足。3、徐州市政府作出《注销公告》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本案中,徐州市政府注销付化松持有的28490号《土地证》的理由是土地档案没有权属来源材料,并非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徐州市政府作出的《注销公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1、1983年郑**是向刘**借用土地,而不是转让。当年该地块有3间破落房屋和树木,刘**收取郑**900元是树木补偿款。2、郑**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没有证据证明郑**支付3100元土地费用。3、刘**于1993年3月去世,1993年2月有权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付**在起诉状中称1991年刘**去世,与事实不符。4、2004年徐州市国土局为被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刘**及其两个儿子均不在现场,刘**知道土地登记行为后一直向付**索要土地,直至去世也没有要回土地。上诉人2011年向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要回该地,徐州市政府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注销被上诉人的土地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付**的诉讼请求,确认《注销公告》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化松答辩称,其取得28490号《土地证》合法,上诉人提供的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1991年《宅基地登记表》所涉土地与1983年转让的土地不是同一宗土地,28490号《土地证》记载的事项正确,徐州市政府《注销公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州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登记无权属资料及地籍档案材料系徐州市政府对档案管理不善所致,与事实不符。2、徐州市政府在赵**2011年向土地主管部门反映问题时才得知涉案土地存在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徐州市政府在进行国有土地登记时已经告知赵**,没有事实根据。3、徐州市政府发现28490号《土地证》存在错误,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注销土地权利证书,不是确定土地的权利归属,原审法院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付化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赵**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1983年刘**将涉案土地借给郑**使用不是转让。2、上诉人不知道2004年地方政府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才向被上诉人付**主张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付**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徐州市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1983年刘**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郑**使用”提出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异议1,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徐州市泉山**村民委员会对刘**与付**土地纠纷一事的调查情况说明、丁楼村委员在处理刘**与付**土地纠纷中对刘**、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的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述证据可以认定1983年刘**将涉案土地交付郑**使用并收取钱款。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是借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异议2,经查,2004年地方政府在徐州市九里区统一为当地村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政策在当地影响较大,涉及各户的切身利益,上诉人作为当地村民,对这一普遍性登记的事实应当知道,其主张不知道2004年地方政府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和原审被告徐州市政府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审被告徐州市政府作出的《注销公告》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赵**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主张,涉案地块使用权属于赵**,徐州市政府给付**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

被上诉人付**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徐州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答辩意见外还主张,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土地权属有待进一步调查。徐州市政府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更正登记,作出《注销公告》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原审被告徐州市政府对于辖区内土地具有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徐州市政府作出的《注销公告》。徐州市政府主张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注销公告》。《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但徐州市政府并未提供涉案土地登记簿证明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故徐州市政府以付化松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土地登记时有误”为由作出《注销公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注销公告》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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