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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金坛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因诉金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坛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金坛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纪**、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景*于2014年4月30日向金坛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开景*家所在的房屋区域地块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动迁)及其补偿、安置的发放、使用情况。金坛市政府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坛府信公答(2014)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5号《答复书》),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景*,答复内容如下:”本机关没有制作或获取上述信息,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建议你向相关实施单位了解情况”。景*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坛市政府于2013年5月30日颁发了**政发(2013)66号文件《关于印发涑渎**员会茂盛自然村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政发(2013)66号文件),该文件载明:”金城镇涑渎**员会(以下简称涑渎村委会)茂盛自然村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请金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城镇政府)认真组织实施”。涑渎村委会茂盛自然村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根据金坛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推进城镇化建设集中居住区的需要,按照市政府同意部署,决定对该地块内的房屋实施动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房屋动迁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本地块项目动迁人为金城镇政府,金城镇政府委托涑渎村委会、方边**员会(以下简称方**委会)作为实施单位负责实施”。景*与其父景留洪的房屋即金城镇东方边村上肖家居37号在上述文件涉及的动迁范围内。2013年7月17日,针对金城镇方边村上肖家居3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4046),方**委会(动迁人)与景*之父景留洪(被动迁人)签订了《钱*湖南侧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景*对金坛市政府具有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以及作出相关答复的程序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景*基于金坛市政府所发的坛政发(2013)66号文件,认为金坛市政府是其房屋所在地块动迁的主导和实施单位,因此金坛市政府有义务提供动迁资金和安置情况。从相关安置方案看,动迁人为金城镇政府,金城镇政府委托涑渎村委会、方**委会为实施单位。方**委会作为被委托的动迁实施单位与被动迁人景*之父景留洪签订了《钱*湖南侧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金城镇政府作为动迁人,是相关房屋的动迁及其补偿、安置的发放、使用等信息的制作和保存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金坛市政府作出的答复内容合法。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景*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金坛市政府应当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坛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景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金坛市政府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即金坛市政府作出的15号《答复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景*坚持其上诉理由并认为,坛政发(2013)66号文件是金坛市政府作出并加盖有金坛市政府的印章,涉案地块的动迁应当是由金坛市政府实施,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由金坛市政府公开,而不应将信息公开的职责推卸给金城镇政府及村委会。

被上诉人金坛市政府亦坚持其答辩意见并认为,对涉案地块没有进行过征收或征用,采用的是动迁模式,即先发布动迁安置方案,再与被动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实施动迁,征收或者征用的信息是不存在的。根据坛政发(2013)66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金城镇政府是动迁项目实施单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动迁)及其补偿、安置的发放、使用情况应当由实施单位制作、保存,亦应当由实施单位公开这一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坛政发(2013)66号文件是金坛市政府同意金城镇政府制定的涑**委会茂盛自然村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所作的批复,该文件所附动迁补偿安置方案明确涉案地块房屋动迁项目的动迁人为金城镇政府,金城镇政府委托涑**委会、方**委会为实施单位。金坛市政府既非涉案地块房屋动迁项目的动迁人,亦非实施单位,涉案地块”房屋拆迁(动迁)及其补偿、安置的发放、使用情况”这一信息不属于金坛市政府制作、和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涉案地块并未被征收或者征用,而是经金坛市政府同意由金城镇政府实施动迁,因此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涉案地块”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情况”这一信息并不存在。因此,金坛市政府作出15号《答复书》,告知上诉人”本机关没有制作或获取上述信息,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建议你向相关实施单位了解情况”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原审判决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承担表述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景*因不服原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因此由景*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景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景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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