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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泰兴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泰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兴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9日,吴**泰兴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2007年11月8日泰兴市政府针对十桥南路遗留问题所作的专题会议纪要(第27号)。2014年5月12日泰兴市政府向吴*作出泰信字(2014)第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以下简称《005号答复意见》),告知其申请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吴*所申请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查,吴*申请公开的十桥南路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是泰兴市政府针对黄桥镇相关路段城镇建设遗留问题,组织相关人员讨论如何解决矛盾,以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会议情况形成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处理内部管理事务产生的信息,该信息不涉及程序性的规定,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涉案专题会议纪要系泰兴市政府制作,且属于其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会议纪要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005号答复意见》,并责令泰兴市政府公开涉案会议纪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吴**申请公开的涉案会议纪要系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是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应当公开的范围。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吴*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泰兴市政府作出的《005号答复意见》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上诉人吴*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收到吴*的申请后,泰兴市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005号答复意见》,符合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法定程序。《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吴*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泰兴市政府所作的专题会议纪要(第27号),该会议纪要系泰兴市政府为解决十桥南路遗留问题,协调不同政府部门,商讨研究相应方案而形成的行政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应予公开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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