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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高邮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诉高邮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邮市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扬**院)(2014)扬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马**、郞**,被上诉人高邮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4日,高邮市政府召开办公会议,专题研究集中办理工业企业房屋所有权登记等有关问题,并于2012年11月27日形成第56期《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56期《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强化组织领导。2、明确集中办理范围:凡取得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的工业企业已竣工的工业厂房,因其他相关手续不具备条件,可以通过集中办理相关手续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3、明确相关手续补办要求。原审法院另查明,高邮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与江苏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5500吨切割线车间、玻璃厂车间”,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发包人处由顺**司盖章,承包人处由振**司盖章,高**签字。另,振**司与江苏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为”车间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发包人处由弘**司盖章,承包人处由振**司盖章,振**司法定代表人邵**加盖印章。2012年4月30日,张**(乙方)与顺**司(甲方)签订了《土地、房屋转让变更协议》,并注明张**”暂代表乙方,待新公司注册后,为乙方变更名称”,顺**司将玻璃厂及相应附属用房工程转让给乙方。2012年5月23日,弘**司成立,其后弘**司实际履行了上述《土地、房屋转让变更协议》。弘**司于2013年1月6日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8月24日取得涉案厂房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2月4日取得涉案厂房房产证。2013年8月,振**司起诉弘**司,要求弘**司支付工程款662万元,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振**司的诉讼请求。扬**院(2014)扬*终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民事判决。高**认为弘**司基于56期《会议纪要》获得四份证书,障碍其依法取得工程款,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56期《会议纪要》的内容是集中办理工业企业房屋所有权登记,办理的范围是取得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的工业企业已竣工的工业厂房。该《会议纪要》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高**认为弘**司领取相关证照导致其为顺**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未得到支付,因而与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理由不能成立。(2014)扬*终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顺**司将玻璃厂及相应附属用房工程转让给张**,后弘**司实际履行《土地、房屋转让变更协议》。高**若认为其为顺**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未得到支付,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该债权能否实现,与弘**司领取相关证书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高**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1、56期《会议纪要》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弘**司依据56期《会议纪要》将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厂房登记在其名下,致使上诉人无法追偿工程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与56期《会议纪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邮市政府答辩称:1、56期《会议纪要》仅是高邮市政府作出的内部行政指导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高桂兵与顺大公司的债权能否实现,与56期《会议纪要》无关,故高桂兵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3、高桂兵应当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实现其债权。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高**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高**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审裁定遗漏认定高**与振**司为挂靠关系、高**是涉案厂房实际施工方的事实。被上诉人高邮市政府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高邮市政府作出的56期《会议纪要》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桂兵的起诉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高**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高邮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高邮市政府为集中办理该市工业企业房屋所有权登记,作出56期《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决定成立高邮市工业企业所有权登记领导小组、明确集中办理范围、明确相关手续补办要求等。并在补办要求中明确,相关的工业企业都应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故56期《会议纪要》作为高邮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的记载公文,并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高桂兵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高桂兵主张弘**司基于56期《会议纪要》取得相关证书,导致其无法实现涉案厂房建筑工程款的支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高桂兵主张的建筑工程款能否实现,与弘**司领取相关证书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桂兵的起诉结果正确。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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