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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陆**因诉如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东县政府)、如东县**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洋口港管委会)、如东县长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沙镇政府)、南通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口港公司)行政征收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诉初字第000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以如东县政府、洋**委会、长沙镇政府、洋**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19日,洋**委会、长沙镇政府下属的房屋征收办公室向陆**发出u0026ldquo;致港城客运站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让地被征收户一封公开信u0026rdquo;,通知陆**房屋拆迁。2013年10月20日洋**公司委托南通跃龙**询有限公司对陆**的房屋、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进行拆迁前的评估,由于如东县政府、洋**委会、长沙镇政府对陆**的合法房屋、土地使用权未依法确权,洋**公司及其委托的评估公司均未考虑依法对陆**的合法财产确认、评估。陆**委托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函告如东县政府、洋**委会、长沙镇政府、洋**公司,请求其纠正违法行为未果。故请求:依法确认如东县政府、洋**委会、长沙镇政府、洋**公司征收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合法对陆**依法安置、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陆**起诉请求确认如东县政府、洋**委会、长沙镇政府、洋**公司征收其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依法对其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安置补偿。陆**未提供如东县政府、洋**委会、长沙镇政府、洋**公司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初步证据。洋口港**征收办公室向陆**发出的《致港城客运站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让地被征收户一封公开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陆**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陆**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陆**起诉请求确认如东县政府、洋**委会、长沙镇政府、洋**公司征收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陆**未提供如东县政府、洋**委会、长沙镇政府、洋**公司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初步证据,其诉称的洋口港**征收办公室向陆**发出的《致港城客运站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让地被征收户一封公开信》,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对陆**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而其要求如东县政府、洋**委会、长沙镇政府、洋**公司应当合法对陆**依法安置、补偿,该项诉讼请求不具体。故陆**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陆**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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