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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无锡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诉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杨**,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5日袁**通过信件向无锡市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无锡市法制学习班设立的依据。2、无锡市法制教育学习班具体有多少个学习班及其他地点。3、该学习班的教员名单和学习期限以及办学资金来源和具体用途。”2012年12月17日,无锡市政府收到申请表并向袁**出具了《登记回执》,告知其将于2013年1月7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1月6日,无锡市政府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答复》载明:”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u0026lsquo;政府信息u0026rsquo;”。袁**收到《答复》后,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江苏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苏**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无锡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市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无锡市政府在收到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职权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无锡市政府经查确认无锡市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没有制作袁**申请公开的文件,无锡市政府也没有袁**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遂答复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无锡市政府作出的《答复》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责令无锡市政府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袁**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无锡市政府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即无锡市政府2013年1月6日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袁**坚持其上诉理由并认为,上诉人收到的《无锡市信访群众法制教育学习班告知单》载明”接市、区稳定办、信访局通知”,且”按照锡稳办发(2006)01号文件的相关要求”,决定举办法制教育学习班,信访局是政府机构,依据的也是政府下发的文件,因此被上诉人称此信息为党委系统的信息是推卸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法。

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亦坚持其答辩意见并认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不是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无锡市政府在收到上诉人袁**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未发现其申请公开的3项信息,故其作出《答复》,告知袁**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天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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